摘要:网络给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带来新课题,怎样运用法学理论对这些新问题作出解读、解答、应对,是法学研究者应该考虑的问题。Q币在网络的广泛使用,产生了各种复杂的关系和问题。本文主要运用民法的物权和债权的理论对其进行讨论和研究,并对一些实践中的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建议。
关键词:Q币 合同 债权 债权债务关系 法律适用
序语
电脑的出现可谓人类创造力的奇迹,而将一台台各不相干的电脑连接起来、共享资源的互联网络则更有力地改变了世界,创造了人类历史的新纪元。在互联网络中,一个迥异于人们生活所在的现实世界的新世界—虚拟世界形成了,人们进入网络,成为虚拟世界的公民。然而,由于其游离于现实社会的虚拟属性,现实的法律制度鞭长莫及,网络的世界在网民的自治中问题丛生,频发危机。可以说,网络在给我们带来了新生活的同时也给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带来了新课题。新现象、新问题不断出现。本文所探讨的有关Q币的问题也是其中之一。下面将展开我们的论述。
一、Q币的相关内容的介绍
即时聊天工具QQ是腾讯公司开发的软件产品,具有多种功能,界面友好,操作便捷,广受网民的欢迎。而Q币是腾讯公司于2002年6月所开发的在其QQ 客户端使用的虚拟货币系统的代表符号。1 元人民币能够购买1个单位Q币;用户在付费用后通过等值面额的卡号、密码和QQ号码进行关联“充值”。
Q币的腾讯官方取得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通过银行卡充值
2.通过拨打声讯电话,这是最为快捷最为方便的方式,它有1元、2元、5元、10元、20元的充值方式。它可以在任何地方用任何固定电话或小灵通,拨打1685885按提示便可成功充值,月底电信公司直接在该电话上扣除费用。
3.通过购买Q币卡进行充值。全国被划为十大区域,每个区域实行代理商制,用户可以直接在其销售平台上购买Q币。如北京云网、骏网等。
4.通过Vnet帐户进行充值。
5.用网通宽带充值Q币。
6.用手机获得Q币并充值。
Q币的用途基本在于购买腾讯公司所提供的增值服务。比如为了装扮QQ秀(腾讯公司创建的基于QQ平台的虚拟形象设计系统),用户可以用Q币在QQ秀商城购买虚拟服饰、珠宝收拾、场景,以使自己QQ、QQ聊天室、腾讯社区中的虚拟形象富有个性与品位。另外,购买QQ宠物的食品等也需要拥护花费Q币。
二、相关概念的界定与区分
(一)Q币与货币
随着腾讯公司的不断发展壮大,使用Q币所能获得的服务越来越多,甚至已超出了腾讯公司自身所提供的服务,如可以用Q币购买杀毒软件,通过Q币对超级女声投票等。由此有人认为Q币已成为通货,甚至将成为一种货币;并担心其将冲击人民币的法定货币的地位,乃至于队金融市场和管理秩序带来冲击。笔者认为Q币与货币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对于货币,不同的学科和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定义。从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的角度看,货币是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从法学的角度,货币是一般等价物与国家政权、国家强制力的结合。从金融学的角度,货币是以国家信用为保证的。它和Q币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价值的确定性。货币具有实在的价值,可以作为财富的象征履行贮藏职能。而Q币只存在于虚拟世界,其价值性必须最终通过货币表现出来,但如果Q币只停留在虚拟世界,它将不具有任何的价值。
第二,流通性。货币作为固定的一般等价物,它通过执行流通职能与任何物品进行交换。而Q币虽然也具有一定的流通性,但它只是在腾讯公司所提供的增殖服务的范围,以及其他一些游戏、交易的领域;即使最近以来Q币的使用范围有所扩大,但仍然相当有限,远不及作为货币所要求达到的流通性。
第三.信用基础。货币是以国家信用作为其强大的保障;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它的存在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而Q币只是由腾讯公司为其经营获利和扩展业务所创设的价值符号。但腾讯公司作为企业,由于市场经济价值规律作用,其经营存在着可能的风险;而且网络世界的变化也可谓日新月异,这也就无法保证Q币能够长期稳定的存在。
因此,Q币不具备成为货币的特征和条件。Q币不会也不能、不可能成为货币。对此问题,不少学者也提出见解。律师
(二)Q币与虚拟财产
所谓的虚拟财产,广义上是指一切处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专署性财产,比如ID、邮箱、虚拟货币等等;狭义上,特指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只包括那些网络玩家通过支付费用取得、并具有在离线交易市场内通过交易获取现实利益可能性的虚拟品,其典型表现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装备、游戏金币及游戏角色ID等等。虚拟财产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1.虚拟性。网络世界是相对与现实世界而存在的一个虚拟的世界。存在于这个世界中的虚拟财产显然也具有这个特性,这从对它的定义上也可以体现。
2.价值性。现今虚拟财产的交换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有交换即有交换价值。有交换价值,便可以用货币来表示(货币的价值尺度)。从而,便赋予了这些虚拟财产一定的价值。
3.期限性。虚拟财产都是由相应公司提供的。而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不可能永久的存在,必然有其消亡的时间。即使该企业能够较好经营并较长时间的存在,但由于市场环境的瞬息万变,对于某一种具体的虚拟财产来说,也不可能长久存在。因此,虚拟财产必然有其产生、发展、消亡的时间。
4.合法性。这是受法律保护财产的应有的特性。任何不合法的财产,法律将不予保护。
从Q币的取得与使用来看,Q币属于虚拟财产。首先,Q币必须通过用户付费方可取得。这就表明了Q币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其次,Q币必须在腾讯公司所提供的增值服务平台上才可使用,这正与虚拟性相符合。当然,Q币是腾讯公司合法发行的支付符号,同时也具有存在的一定期限性。虚拟财产能为占有人带来金钱价值;同时对于占有人来说还有其他精神、心理上的价值,有着现实的意义。虚拟财产以其所具有的价值性可以作为财产的一种。财产包括物、各种权利;由于其异于其他一般事物的价值属性必然要求法律的保护。财产关系也因价值性和复杂性要求法律的调整和规范。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关系的有关学说
“虚拟物品或虚拟财产如果仅仅发生在虚拟空间里也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只有与现实社会发生了某种联系才有可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这就排除了纯粹产生并存在于虚拟空间的所谓财产。”[1]事实上,电子科技和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已经使具有一定滞后性的法律规范出现了管束规制的真空,一系列研究客体的新颖性、交叉融合性给现代法学研究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而我国目前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定性,法律上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进行确认,更遑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法律定位以及适用,众说纷纭,形成了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物权说。
这种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上应存在财产所有权,即物权。这种学说目前比较流行,因为易于被普遍大众所认识、理解和接受,得到了较多的认同。在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也是被当作“物”来使用的。持这种看法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电子数据在计算机中的记录,有其物质表现形式,可以认定为有形物。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就曾以“电磁记录”定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与地位,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以“动产”处理。这种说法具体还有两种不同的分说:一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由服务商设计、创造、制作出来,应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所有权。用户通过支付对价取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有权对虚拟财产有各种处分的权能。另一种认为所有权始终由服务商占有,用户只是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二)智力成果、知识产权说。
这种学说认为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其构思、创造和使用的过程中,服务商和用户付出了大量智力性劳动,倾注了时间和精力进行智力的创造,属于智力成果,在网络虚拟财产上应存在知识产权。至于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也有服务商所有和用户所有两种分说。
(三)债权性权利说。
这种说法认为服务商与用户之间存在着债权关系,网络虚拟财产是债权凭证。这种说法认为用户与服务商缔结接受/提供服务的合同,向服务商支付对价,服务商则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作为义务的履行,网络虚拟财产是其合同债权的凭证,一份虚拟财产就是一个合同。具体对于合同的缔结、合同形式的功能还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四、Q币的法律属性----辨析与定位
(一)Q币上成立物权吗?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认为,“物”应当是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满足人类某种需要,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物有以下特征:1,物需存在于人体之外,2主要限于有体物,以及能为人所用的自然力等等,3,能满足人的需要,4,必须具有稀缺性,5,必须能为人所支配,6,须独立成为一体。Q币显然不能满足“物”的定义与特征:首先,Q币不是有体物,电子数据记录仅仅是其物质的载体;其次,Q币不具有稀缺性,其发行由腾讯视购买量而定;再次,Q币不能被服务商和用户有效地控制,其仅仅存在于网络,有技术和空间限制;最后,Q币是在网络中存在的,不能独立于网络之外所存在。由此可见,Q币不具备其应成为“物”的条件,因而不能因为Q币具“币”之名,类“物”之用而将其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物”。
而物权的概念则是: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物权的法律特征:1,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2,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3,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对于Q币不应成立物权,辨析如下:首先,Q币不具备“物”的定义所要求的属性特征;其次,从物权本身来看,物权是对不特定主体的权利,也即物权的“对世性”,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关系则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用户凭用户与服务商的权利对抗其他用户。
(二) Q币:合同债权的凭证
从Q币的取得和功能来考察,腾讯公司在其宣传中对Q币的功能和相关业务作出描述和承诺,可以认为是腾讯作出提供服务及支持的要约邀请;而用户通过各种方式为QQ充值,可以视为用户接受腾讯的服务合同条款,做出了要求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实质行为。腾讯依据用户注入的金额数值来为QQ账户中充入实质相当的Q币“金额”,作为合同业已缔结、发生效力的证明和凭证,用户则凭此凭证向腾讯公司要求债权的给付实现。
对于Q币的性质,腾讯公司认为,Q币不是货币,而是商品。笔者认为,这里的“商品”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在网络上,真正的商品交易都是以现实生产的商品为主体的,网络不过是一种新型的交易平台;腾讯Q币是腾讯公司提供服务的中介工具,也是一种服务。服务即是接受方与提供方双方之间的行为,相关之物仅属于介质;将服务的关系进行抽象,就是双方达成合意订立合同并履行给付形成的债权关系。
笔者认为,Q币用户与服务商之间存在的是服务合同的合同债权关系,Q币是合同债权的凭证,是债权关系的体现。如前所述,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出于己方的意愿和需要,订立以用户支付对价,服务商给付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合同。虽然在实际交易行为中出现了类似所有权移转的现象,但债权的所有人对其债权的处分也能够说明这一点。民法中债权即是指请求相对人为某种给付(如交货、付款、提供服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合同之债就是最典型的债权。在Q币所反映的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关系里,Q币所起的作用首先是作为对现实中用户向服务商支付的对价的数额的等额的证明,作为享有债权的权限,其次才是在网络流通中,对于在线服务的支付能力的体现;由此可见Q币的中介性质,并不是实际交易中的客体和对象。
综上,笔者认为,Q币的法律属性就是合同债权关系的凭证;在具体交易中以拟制物的形态出现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代表。
(三)更广泛的想法
对于范畴更为广大的“网络虚拟财产”,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反映用户与网络运营商或服务商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社会中是“无形”的存在,其电子数据的记录不过是其物质载体和外在表现形式。而正由于其“无形”而又在网络世界里以虚拟的“物”的形象出现,因此在观念上的认识和法律中的本质并不相契合,往往造成对其法律属性产生误读。“虚拟财产的重点不在于虚拟物品本身,而在于它所反映的服务合同关系。”[2]其实互联网本质上也是一系列服务总体、有机的集合,电脑、网络和服务器等乃是其物化的载体形式。网络服务商通过提供各种服务获取利润,而用户也通过享受服务获得各种需要的满足。在网络世界中更广泛存在的是以服务合同为主的债权关系。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视为一种拟制物,作为证明债权关系的凭证,具体反映合同的效力和权限。
五、有关Q币之债
1,移转 债的移转即是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即由新的债权人、债务人代替原债权人、债务人,而债的内容保持统一性的一种法律制度。转移是用户依个人的意思和需要对个人债权的处分。债的移转包括债务的承担和债权的让与Q币的根本功能最终还是向腾讯要求服务合同的实现,因而债务的承担在实际中不可能存在;在实践中,则是债权的让与出现得比较频繁。债权让与是指不变更债的关系的内容,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的现象。在Q币的二级市场,也就是用户与用户之间,或者更确切地说,是网络买家与卖家之间的交易异常活跃。在交易中,实际转移的是Q币用户对于腾讯的债权;Q币作为债权的凭证,以账户的增减和其拥有的财物的变动来表现债权转移的内容。腾讯通过用户Q币账户的变动知悉债权关系的变化。
2,变更 债的内容发生的变化为债的变更。原先之债的内容一经变更,则原先之债视为消灭,新的债形成。在Q币的使用中,腾讯公司推出新的业务,还不能视为原先之债已经变更,因为此时用户未作出接受新业务的意思表示,原先的债权债务并没有发生变更,惟其用户凭Q币要求以新的业务服务作为债权的实现,才可视为原先之债已变更为新债。至于旧有某项业务的停止,由于其他业务仍然在服务中,则可视为原合同义务的部分履行不能,合同的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力。
3,消灭 债权债务关系的解除谓之债的消灭。债的消灭原因大致有三类:当事人意思、债的目的、法律规定。债的消灭,可致债权债务不复存在,同时使债的担保及其他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从Q币的债权关系来看,分为两方面考虑:一是用户方面,用户可自动抛弃要求服务给付的债权,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关系;二是服务商方面,服务商可由于债务的清偿、履行不能等原因使债权关系消灭。
4,义务与相关责任 对于用户来说,义务主要是支付作为取得合同债权的费用,遵守服务商的相关使用服务的规定;而对于债务人一方的服务商来说,则是按照约定提供服务、进行秩序的管理、保障服务的质量。用户更改他人的信息记录以获取他人的Q币、进行网络赌博等等违反国家法律、相关规章以及网络管理规定,要承担相应得法律责任和违约责任;服务商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用户信息丢失使用户主张不能,要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非法获得Q币、破坏网络服务导致债权债务不能实现的,要承担侵权责任和相应法律责任。以上各项,造成损失的,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六、有关法律适用与具体问题
(一)非法获取Q币
最近几个与非法获取Q币有关的案件 ,法院都以“盗窃罪”将疑犯绳之以法。但笔者认为,以“盗窃罪”定罪是不正确的。根据Q币所反映的用户与服务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其凭证的实质,他人非法获取Q币的案件以“盗窃罪”定罪是不合适的。《刑法》中虚拟财产并不在盗窃罪所侵犯的对象之列,将此种犯罪定罪为“盗窃罪”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在现实中,付款购买服务的用户理应当然地是腾讯公司的债权人,而在网络虚拟世界里,服务上腾讯面对的是一个特定的QQ号码或ID;根据合同,腾讯应向其履行实现给付的义务。第三人利用木马修改用户信息资料,取得用户账号,从而非法获取Q币。第三人侵害的是债权人的债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而服务商由于是向凭证的持有人提供服务的,所以服务商是依合同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曾以网络虚拟财产为电磁记录,在司法活动中作“动产”处理;但是不久的“《刑法》”修正案例,新增妨害计算机使用罪,删除原第323 条电磁记录以动产论的规定,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电磁记录不再视为动产, 不能适用“ 窃盗罪”。我国的司法也可以借鉴这个处理。但是目前我国《刑法》第285、286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所保护的对象都是特指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普通用户的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信息并不是《刑法》条文保护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我国的法律相关制度仍是空白。
(二)关于腾讯公司破产后用户债权的保护
腾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由于市场激烈竞争,必然存在的经营上的风险。当其由于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时,必然面临的对其债权进行清偿的问题。如上所述,用户与腾讯公司之间以Q币为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对于每个用户而盐,债之标的额较小,容易被人所忽略,导致对用户债权的侵害。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笔者提出两点建议,以供参考。
1.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在申请破产时应向社会作出公告,目的在于让相关债权人得知其将可能破产的消息,以采取保护相关债权的措施。笔者认为,腾讯公司在作出申请破产决议时,既得停止QQ号的申请与Q币发行的业务,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其申请破产决议的消息。这样一来可以防止用户应不知情而在公司作出决议之后继续购买Q币或申请QQ号码,缩小可能损失用户的范围。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竟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意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腾讯公司在其申请破产后,应在其官方玩站或者指定某一有较好信誉的网站进行Q币回兑人民币业务,并要求用户在提出回兑申请时同时提供其银行账户以及QQ号码。另外,腾讯公司还应在网站上流动显示已提交申请回兑Q币的总额数,以让用户及时了解其在总债权中所占的比例。
(三)关于腾讯公司在线游戏的定性
腾讯提供的游戏包括了棋类、牌类、大型网络游戏产品《凯旋》等,引发争议的是“充值类游戏”中的“21点”。21点(又名BlackJack)与现实社会中玩法相同,游戏由2到6个人玩,使用除大小王之外的52张牌,游戏者的目标是使手中牌的点数之和不超过21点且尽量大。与现实中不同的是,参与者下注的是虚拟的“游戏币”,而不是直接使用现金。
关于对此是否构成赌博,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游戏币是又使用人民币购买得到,同时游戏币能换成Q币,并最终消费,已然符合了赌博的构成要件。而否定说则认为,游戏币虽然能换成Q币,但Q币却被禁止换成人民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不成立赌博。同时,刑法上没有关于网络赌博行为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营利目的的“利”应作利益解释,并非一定要以金钱利益为准,因为金钱最终也是为了消费,而取得相关利益。纵使此“利”以金钱为准,虽然腾讯公司公开表示禁止Q币回兑人民币,但正如前所述,这种行为是无法禁止的,只要Q币存在免费的取得方式。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四)次级市场
Q币的次级交易市场,即Q币与人民币、以及与其它商品的互易,存在极大的争议。目前腾讯公司的做法是禁止Q币回兑人民币。但笔者认为这种禁令能否发生效力是值得商榷的。首先,腾讯公司为鼓励用户消费腾讯提供的服务,在一些条件免费为用户提供Q币,这就为其折价出让Q币保留了利润空间,有利润即有市场。其次,次级市场能够为用户提供一定的便利。一方面,某些用户有时无法充值Q币而有急需使用Q币,这时次级市场就发挥优势了其作用。另一方面,因为在次级市场流通的Q币,通常比正规充值时便宜,平均在1Q币换八角人民币左右。虽然便宜不了很多,但对于花Q币如流水的用户来说,是有很大的吸引力的。因此,我们应该引导Q币的“次级市场”健康发展。
我们可以参照我国关于证券市场的规定对其进行引导。首先,网站必须经授权才可以从事互易的行为,并定期由用户对其信用进行评估。对信用不好的取消资格。其次,对在网上出卖Q币的用户货源的正当性进行监管。建议可以在Q币中加入以QQ号的识别数据。再次,交易方式由于Q币交易额较小,还是采取个人讨价方式,但也可尝试集中竞价方式。
结语
我国的经济、社会建设蓬勃发展,法治建设也正在路上。然而依法治国的前提须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师出必也先正名焉”,面对信息时代和互联网发展带来的挑战,怎样依照我国的法律进行应对,应成为法学研究人员和司法实践人员认真思考的问题;我国的相关法制也亟待健全,真正把市场经济行为和社会人民的生活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中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 《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彭万林 《民法学》[M]
[3]、王泽鉴 《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8]、尹田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价值 批判与思考》[J]
[9]、刘保玉、秦伟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及其相对性问题论纲》 [J]
[10]、夏敏,《虚拟财产及其权属的法律特征》 [J]
[11]、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 [M]
[12]、张广兴:《债法总论》 [M]
[13]、刘宁、陈耿 《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来源》 [J]
[14]、邓张伟等:《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 [J]
[15]、张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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