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民法上一项基本的人格权,隐私权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在网络时代,以技术为支撑的网络给隐私权的保护带来极大的冲击,网络空间信息的流动性、交互性更是让隐私权的保护陷入困境,对隐私权的侵犯呈现出新的特点。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不仅需要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寻求突破,也需要借鉴国外立法,制定专门法律。
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侵害方式
网络时代的对隐私权的侵害方式因网络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不同而分为以网络为工具的侵权方式和以网络为载体的侵权方式。在这些侵权方式中,网络已不仅是一种信息传播的介质,更因其触角广泛、覆盖面广而成为“助纣为虐”的利器。这种集获取与传播为一体的强大功能是以往传统社会中任何侵权方式所无法比拟的。
一、网络为载体的隐私权侵权方式
这类侵权方式主要是指在当事人不知或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在网络上发布有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这种侵权方式比传统媒介给当事人带来的不良后果要严重得多,一旦信息在网上发布,所有网上用户都可能获悉。信息发布者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隐藏自己真实的身份,甚至IP地址,况且网络用户并不局限于同一区域、同一国家,即使发现侵权者的真实身份,也难以对其直接管制。在这种情况下,受害者因其隐私被公布而带来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那么此时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呢?笔者认为,在无法对信息发布者进行管制的情况下,应由网络经营者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当然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
在以传统媒介为载体的隐私权侵权发生后,通常是由经营者和信息发布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因为传统媒介的经营者在信息发布之前就有筛选、编辑的责任,对不良信息的发布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而网络的特点否定了“事前编辑”的可能性,只能靠网络经营者对信息实时监测,及时筛选、删除以净化网页内容。如果网络经营者做到了对不良信息的及时删除,就可免责,否则就应承担弥补受害者损失的责任。1995年美国纽约高等法院对Oakmont证券公司诉美国第三大网络服务商Prodigy Service公司侵犯名誉权的案件做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就是Prodigy Service公司未能适当履行服务商本身的监督职能。这一案件的判决对此类案件责任者的认定有着深远意义,为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侵权者提供了司法救济的途径。
二、以网络为工具的隐私权侵权方式
这类侵权主要表现为以网络为工具对个人数据的侵犯以及对个人生活安宁的干扰,这些行为是一种负面运用网络的行为,以网络的存在为前提,离开网络无法实现。
1.以网络为工具对个人数据的侵犯
英国1894年的《数据保护法》给个人数据所下的定义是“个人数据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数据,对于这个人,可以通过该信息(或者通过数据用户拥有的该信息的其他信息)识别出来,该信息包括对有关该个人的评价,但不包括对该个人数据用户表示的意图”。由此可知数据主体应是活着的自然人,法人及死亡的自然人均不能成为数据主体。只有可以识别出数据主体的信息才可称为个人数据。网络时代对个人数据的收集、传输、利用、篡改,严重侵害了人们的隐私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电子邮件中个人数据的泄露。电子邮件的安全性可能还不及现实生活中的名信片,不仅网络经营者尤其是电子邮件服务提供商,有极高权限可随意调阅邮件,最为可怕的是黑客使用各种程序(如嗅探程序)拦截邮件观看、修改,或者直接下载并破解system.ini文件获取电子邮箱的密码而打开电子邮箱,电子邮件的个人数据极可能成为人皆可知的事情。
网络经营者未经数据主体允许收集、公布、利用或篡改个人数据。诸多网站很大一部分是出于商业目的而建立的,其中利用网络搞电子商务从中获利成为近几年网络经济的主流,但经营者往往事与愿违,消费者并没有看中穿上网络外衣的商业形式,于是经营者便绞尽心机,获取消费者的个人数据,尤其是个人的兴趣、爱好和消费习惯。网络经营者往往通过“以赠品换隐私”或直接使用技术手段记录网络用户停留的时间、查看的内容、购买的物品,从而总结出个人的喜好和需求。如果网络经营者再将这些整理过的个人数据卖给其他商业机构,那么个人隐私就成为可带来利益的商品。个人数据被收集后数据主体可能不知情或即使知情根本无法控制,若是用于非法目的,更是无可奈何。另外,由于资料可能是错误的或是陈旧的未能及时更改,会对数据主体造成不利影响。在对因特网上一百家最受欢迎的网站的调查中,大约有一半网站曾经收集过他们用户的个人信息,且收集者未能很好地解释收集信息的原因,以及将采取何种措施限制不当使用。
黑客入侵个人计算机系统窃取个人数据。黑客,原意是热衷于电脑程序的设计者,后经变迁,通常用来指利用某种技术手段,非法进入其权限以外的计算机网络空间的人。这类侵权最能体现网络时代隐私权的侵权特征,技术性高、隐蔽性强。如在黑客中流行的特洛伊木马程序可伪装成一般的电子邮件进入他人系统,再将系统内的某些重要资料发出去,从而打开被侵系统的后门,提供无限制远程访问服务,黑客便可通过连接这一端口,直接查看他人硬盘的文件,甚至控制他人的计算机。
2.以网络为侵权工具对个人生活安宁的干扰
保证个人生活安宁是隐私权保护的一项重要的内容,网络工具的高技术性极易使得人们的正常私人生活受到干扰和伤害。一旦人们的电子邮箱地址被他人知晓,就会有大量的垃圾邮件涌入电子信箱中,内容不健康倒在其次,但如果收到的是名为“窃听器”的系统文件,它就会长久地潜伏在被侵者的聊天工具中,记录下每一句话,复制后同步发送到某个聊天室中公之于众。
此外,由于个人电脑摄像头的普及,侵权者极有可能越权启动摄像程序,进行窥视。总之,网络的高技术含量被负面利用,使许多侵权行为更为可能也更为隐蔽。
网络时代隐私权侵权特点及保护的必要性
一、网络时代隐私权侵权特点
1.侵害方式更加便捷
在现实社会中,向不特定的人发送信息,必须通过报纸、书籍、电视台、广播电台等媒体的审查,在经过过滤后才能向社会大众发布,有关侵害个人隐私的稿件一般会被删掉。而因特网是“分布式计算”网络,其平行的结构区别于金字塔式的审查管理机制,每一个联网的电脑均是因特网上平等的“节点”。使用者在整个网络内存取信息,任何一台联网的电脑都是面对整个世界,一条含有他人隐私的信息的发布非常便捷,只要将其放在某个网页上或张贴在电子公告版上就可在瞬间完成侵权过程。
2.侵权方式技术性强
网络时代的隐私权侵权主体摒弃了传统的侵权手段,而是采用技术性较强的方式,如破解电子信箱的密码偷窥私人电子邮件、使用特洛伊木马程序打开他人系统的端口从而查看私人硬盘的文件。
3.侵权者隐蔽性强
因特网之所以被称做“网”,就是因为因特网所涉及的范围不限于某一地区,在这个突破了地理界限的虚拟空间中,用户都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隐私的侵权者可以匿名跨国、跨地域远程登陆传播、查阅信息,很难被查到。况且许多侵权者都是具有丰富的网络技术知识,他们在发明侵犯隐私技术的同时,也为自己设计好了隐匿逃跑的方法。
4.取证、执法的困难性强。
由于网络传播的快捷性,不良信息往往在瞬间就被传播,不良影响造成后又会在瞬时被侵权者删除,证据的易逝性使执法者又很难及时掌握。加之侵权者一般具有较高的网络知识,而执法人员整体网络技能相对薄弱,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更使得原本就不具备专业技术的执法者难上加难。总之,取证困难、侵权者与执法者在网络技能掌握上的失衡使执法的难度加大。
二、 络时代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
网络时代的到来代表着人类社会的现代文明和发展,但并没有及时有效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公民个人隐私,公民的个人信息随时都有可能被他人不法收集、传输和利用,个人生活也面临着随时被干扰的危险。个人内心世界遭到破坏,使得人们迫切要求对隐私权加以保护。如果保护的步伐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将会给公民个人及社会整体带来种种不良后果。
1.个人数据被传播的速度快、时间短,加之网络无国界,传播范围遍及整个网络,给人们心理造成恐慌,急切要求获得安宁的私人生活和内心世界。否则,个人的恐慌将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
2.通过网络获取个人数据手段的简易性与隐蔽性,刺激了部分人的偷窥欲,使得窥探个人数据的行为增多。这种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有害于良好社会道德风尚的树立,只有通过法律对其制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才能使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
3.隐私权的侵害造成了社会资源的大量浪费。为了对付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特别是针对黑客的入侵和破坏,各网络组织、用户及政府都必须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研制各式各样的反黑客的产品(如防火墙和过滤器)。一旦因侵犯隐私权而引发诉讼,其调查、取证、举证因网络世界的高度隐蔽性而必将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
总之,在网络时代,保持一个相对合理的有限度的个人空间,保持个体的隐秘、安宁的内心世界,保证个人信息不被扩散和传播,对维护现代社会的公序良俗都有着不可低估的作用。而现代社会的基本特征是法治,因此,寻求法律在网络时代对个体隐私的保护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迫切的法律问题。
三、当前对侵权网络隐私的法律保护
在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应属于间接保护即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一旦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只能以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非法侵入等)提出诉讼。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较为零散,没有形成一个体系,依据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保护人身权的基本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个别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以及《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虽弥补了民法通则未直接规定隐私权的不足,但规定“宣扬” 、“公开” 、“披露”的侵权方式已明显不能全面保护个人隐私。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目前已有不少国家专门对隐私权加以立法保护,特别是近几十年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有关个人数据方面的也出现了相应的立法。
在美国,个人数据是作为隐私加以保护的。任何利用计算机系统收集、存储、控制及使用与私人数据有关数据材料的行为,都可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1967年的《信息自由法》和1974年的《隐私法》是两项基本的联邦立法,尤其是《隐私法》就不同的数据用户对属于隐私权范围的个人数据的收集、保存及取用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英国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是一部系统的个人数据保护立法。该法规定了适用范围,数据主体的权利,数据用户和计算机社承担的义务,以及数据用户和计算机社的登记事项等。但英国法院并没有将公民的隐私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也没有确认侵害隐私权的诉讼为独立诉讼,而是将侵害隐私权的案件解释为对于民誉权的损害。这是一种间接保护的方法,显然对于隐私被侵犯者的权利不能很好地保护。
德国。德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二战后的新宪法来实现的,在民法领域,当有必要确认与保护隐私权时,因民法典中没有对隐私权的明确规定,所以宪法的有关规定便被赋予实际的效力。但1996年德国颁布的《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草案)》第二章“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对于信息网络个人数据处理的基本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数据保护义务和网络用户的有关权利作了明确规定,隐私权的保护有了更加直接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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