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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援助条例?

合同纠纷 2024-12-07 18:35

一、劳动法律援助条例?

1、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3、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三、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全文分为: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四、法律援助实施条例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旨在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了精确有效地推行法律援助工作,我国制定了《法律援助实施条例》。

1. 什么是《法律援助实施条例》?

《法律援助实施条例》是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法规,于2013年1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并开始实施。该条例共分为八章五十五条,详细规定了法律援助的目的、范围、依据、申请与受理、实施方式、经费保障等内容。

2. 法律援助的目的和原则

《法律援助实施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的目的和原则。其中,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确保其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的原则主要包括:

  • 平等公正原则: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在平等、公正的原则下进行,不歧视申请人的种族、民族、性别、宗教信仰、职业等因素。
  • 真实性原则: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必须真实存在,不能伪造、捏造。
  • 专业性原则:法律援助工作应当由专业人员实施,以确保其质量。
  • 保密原则: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应当严守职业操守,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保密。
  • 经济责任原则:法律援助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应当尽力减低经济费用。

3. 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受理

根据《法律援助实施条例》,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其中,法律援助机构主要包括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委托单位。

申请人需提供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法律援助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确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受理申请并组织进行调查核实。

4. 法律援助的实施方式

《法律援助实施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 律师援助: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律师代理、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
  • 免费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机构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渠道为申请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 法律援助工作站:为辖区内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 调解、组织调查取证:根据需要,开展调解工作或者协助申请人调查取证。
  • 法律研究、培训和宣传:开展法律研究、培训和宣传活动,提升公民法律意识。

5. 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

为了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法律援助实施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机制。

根据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国家通过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法律援助经费。同时,法律援助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预算,并保证其得到及时足额支付。

6. 法律援助工作的评估与监督

《法律援助实施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评估与监督机制,以提高工作质量。根据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国家设立法律援助评估考核机构,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评估考核。同时,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运行。

7. 法律援助的意义与展望

《法律援助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提高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法律援助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帮助弱势群体维护自身权益。
  •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援助能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
  • 提升法治意识:法律援助有助于提升公民的法治意识,增强法律意识。

展望未来,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仍面临一些挑战,如工作范围扩大、经费保障等问题。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援助工作将不断完善,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作出更大贡献。

五、法律援助条例废止了吗?

没有废止。因为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针对经济困难群体提供法律帮助的重要法规之一,前期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04年正式实施,虽然在2019年进行了修订,但没有被废止。此外,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和法人都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废止法律援助条例将与我国宪法精神背道而驰。同时,废止法律援助条例将造成对经济困难群体的保护措施缺失,特别是在社会公平和司法公正方面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我们应当依法依规保障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不断加强法律援助事业的力度和水平,以更好地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六、甘肃法律援助条例最新?

甘肃省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的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司法鉴定机构等。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七、山东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山东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定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山东省法律援助的范围、原则、程序和实施等各项具体内容。下面是山东法律援助条例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事务解决途中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政府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服务。

...

以上为山东法律援助条例的全文内容。该条例的制定旨在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于那些因为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诉讼费用的人来说,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为他们提供了帮助和支持。

通过本条例的实施,山东省将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体系建设、法律援助人员队伍建设和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提升,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当积极了解并合理利用法律援助制度,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共同的努力,才能够建立一个公平、正义、法治的社会。

希望通过山东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能够有效解决一些社会公民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为他们提供公正、公平的法律援助服务,使每一个人都能够享受到应有的权益。

八、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例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例:法律保障的必要性与实施机制

在任何国家和社会中,法律保护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军人和军属来说,他们所承担的军旅职责使他们面临一系列特殊的法律问题和困难。为了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而在中国,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军人和军属提供了法律援助的有效机制。

1.法律援助的必要性

军人和军属是保家卫国的中坚力量,他们为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和平付出了巨大的努力和牺牲。然而,由于军队特殊的职责和环境,军人和军属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与一般公民存在差别。因此,他们需要特别的法律保护和援助。

首先,军人和军属常常需要处理与工作职责相关的法律问题。在执行任务时,他们有可能面临人身安全、财产保护、军事纪律等方面的法律困扰。特别是在战时,军事法庭的判决会直接影响军人和军属的权益。因此,法律援助的必要性迫在眉睫。

其次,军人和军属也同样面临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法律问题。例如,婚姻家庭、财产继承、劳动纠纷等等。这些问题可能影响到他们的家庭关系、财产权益以及个人尊严。为了保证他们能够公平地享受法律权益,法律援助机制势在必行。

2.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机制

为了保障军人和军属的权益,中国政府制定了《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的实施机制。

该条例首先规定了法律援助的主体,即军人和军属。无论是现役军人、退役军人,还是军人家属,都可以享受法律援助。这对于保护全体军人军属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内容。军人和军属在民事、刑事、行政等方面的法律问题,都可以得到法律援助的支持。无论是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还是提供经济援助等,都是为了保障他们的权益。同时,条例还特别强调了对战争伤残军人的关爱与援助。

此外,条例还明确了法律援助的实施机构和程序。国家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和社会团体都有责任参与和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同时,军队内部也设立了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军人和军属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3.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例的意义与亮点

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保护军人和军属的合法权益,维护军队的良好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该条例为军人和军属提供了法律援助的有效途径。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军人和军属都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制,得到专业的法律支持和帮助。这对于解决军人和军属面临的法律问题,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

其次,条例的颁布充分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军人和军属的关心与关爱。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和工作人员的培养,都展示了政府为保障军人和军属权益所付出的努力。这种关爱和支持,将激励军人和军属更好地履行军旅职责,为国家和人民的安全贡献力量。

最后,该条例还明确了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国家机关、法律援助机构、社会团体以及军队内部都有责任参与和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这种合力的机制,为军人和军属的法律援助提供了坚实的保障和支持。

4.结语

军人和军属作为国家安全和军队建设的重要力量,他们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权益应得到保障。《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军人和军属提供了法律援助的有效机制。

我们应当认识到,军人和军属保卫国家和人民的付出和牺牲。他们所面临的特殊情况和法律问题,需要我们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支持。通过法律援助的机制,我们可以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军事法治环境。

让我们共同努力,确保《军人军属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落地,为军人和军属提供更加完善和全面的法律援助,让他们在军旅生涯中充满信心和尊严!

九、劳动监测条例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2、开展普法教育工作,宣传国家劳动保障方针、政策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具体承办局各执法单位提请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3、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办理各种用工手续。

4、负责劳动合同的推行和管理工作。

5、认真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及时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6、协助做好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取证和调解工作或移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7、对立案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8、妥善处理企业职工罢工、集体上访等突发事件,协调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9、做好劳动力市场、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管理、监督工作。

10、负责报送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信访等情况报表。

11、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12、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国务院令第423号

颁布日期:20041101  实施日期:200412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13、完成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上级布置的其他工作。

十、劳动仲裁条例?

劳动仲裁的规定:

一、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

二、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

三、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