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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的审理原则?

合同纠纷 2025-03-05 23:35

一、再审的审理原则?

一要规范透明。要在接收材料、受理、审查、询问听证、制作裁定等每一个程序环节都做到认真周密。虽然立法没有规定这些工作环节的具体要求,但是作为一个法定程序,保证当事人适度的知情和参与是非常必要的,这不仅是提高裁判公信力的必然要求,而且有利于吸纳当事人的不满情绪,防止产生多头申诉上访。可以说,程序越规范、越透明,就越能够取得当事人的信服和监督机关的认可,就越能够树立人民法院公正文明的司法形象。

二要及时高效。从一定意义上讲,能否及时高效审结申请再审案件是衡量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标尺,直接关系到立法目的能否实现。面对法定三个月的审查期限,必须想方设法提高审查工作的效率,严防申请再审案件大量积压。要在依法的前提下,最大程度简化不必要的工作环节,简化工作方法,力求在规范透明的基础上提高审查工作效率。

三要宽严适度。由于立法将再审事由细化、独立化,因此,提起再审并不意味着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的标准与再审改判的标准已有很大区别。工作中,对于再审事由的审查要严格把握,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原审裁判是否有错误的把握可以适当放宽,不应再简单以再审改判率来衡量审查工作质量。从当事人来讲,也要对于提起再审标准和再审改判标准的差异有一个正确的认识。

四要分析说理。裁判文书是审查程序的产品,其质量直接反映了审查工作的水平。

二、合同纠纷再审申请范文?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或被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或被告)

申请人不服(20  )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他之规定提出再审。

再审请求,请求法院撤销生效判决,再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某纠纷一案,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应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

二、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

此致

某某法院

申请人

附新证据

年月日

三、再审和重新审理的区别?

答;再审是己生效的判决书由于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再审,重新审理判决书未生效,由于当事人提出上诉二审发回一审重新审理,这是二者的区别。再审大部分都是当事人申诉而引起的再审,重新审理大部分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二审有很大区别,一个是判决书生效,一个是判决决书未生效。

四、种植合同纠纷审理要点?

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五、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

1.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按照再审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审、指定再审或自行再审的裁定,该裁定中还应包括中止原裁判执行的内容。决定再审后,是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而不是撤销原裁判。

2.另行组成合议庭

人民法院依照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必须采用合议制,不能采用独任制,即必须由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再审审理。

3.依原审程序进行审理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按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按再审程序提审的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由于再审案件按原审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审理、裁判、宣判以及审理期限等均按原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4.再审案件仍然可以进行调解

依再审程序审理案件时,能够调解并且当事人愿意调解的,仍然可以进行调解。

六、关于再审书面审理的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4号 2008年11月25日公布 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十九条 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四十三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七、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申请再审期限是六个月。以下情形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八、案件再审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出现一方当事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参加诉讼等法定情形时,应暂停本案一切诉讼活动,裁定中止诉讼。

九、审理再审案件的程序是什么?

1、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

(1)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外,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只能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已经生效的判决,发现具有应当抗诉的情形,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3)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

扩展资料

当事人申请再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法院审理刑事再审案件是否开庭?

刑事案件再审时是不是要开庭审理,视情况而定。下列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1)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2)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3)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4)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5)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  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2)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3)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4)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检察院的同意;   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控涉嫌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进行立案侦察、审判并给予刑事制裁(如罚金、有期徒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等)的案件。基本特点:   (一)外在表现为直接侵害形态;   (二)多数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现场;   (三)案件因果联系复杂多样;   (四)案件形成具有阶段性与突发性。   民事案件一般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即当事人不主动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干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刑事案件一般都有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受害人或者群众报案、举报后,公安、检察机关即会介入侦查。然后由检察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由法院作为法律的裁判者进行公正的审判从而达到制裁犯罪人和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