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省高院能督办吗?
一、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省高院能督办吗?
在我国,各级法院独立审理案件,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因此,不存在督办的问题。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对二审终审判决或其他生效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再审申请。法条链接:《人民法院组织法》 1、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2、第十二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二、山西省高院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山西省高院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意外事件之一,也是给人们带来损失与困扰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并实施,旨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
山西省高院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制定是依法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确保受害者能够及时获得赔偿并得到公正对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情况,山西省高院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了细致的划分和规定,以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合理的赔偿额度。
在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住院材料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根据受害者的具体情况和损失程度,山西省高院将合理确定赔偿标准,并依法对肇事方进行责任认定和赔偿处理。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伤亡和损失,山西省高院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执行赔偿标准,确保受害者获得公正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山西省高院注重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利益。
作为山西省高院制定的重要法律文件,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具有强制执行力和指导性意义,对于规范交通事故赔偿行为,明确赔偿责任和程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山西省高院将继续努力完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做好预防和处理交通事故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湖北省高院关于醉驾处理细则?
醉驾处罚最新细则:当身体检测酒精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吊销驾照,5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辆,吊销驾照,10年内不得重新获取驾照,终生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经过判决后处以拘役,并处罚金。
四、湖北省高院检察院地址邮编?
湖北省高院详细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正路8号
邮政编码:430071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详细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356号
邮政编号:430079
五、湖北省高院副院长是什么行政级别?
湖北省高院副院长的行政级别我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它的全称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是副省级干部,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其副院长有多名,但设有一名常务副院长,并兼任院党组副书记,后面带括号是正厅长级,这就说明常务副院长是正厅长级,其它副院长一般就是副厅级干部。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的干部配置也基本相同。
六、四川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四川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近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交通事故是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如何合理确定赔偿标准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
根据四川省高院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要根据事故的性质、造成的损失程度、双方责任等因素来进行评定。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确保受害人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主要原则
四川省高院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 依法合理:赔偿标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随意确定。
- 公正合理:赔偿标准应当基于事实和法律,公正合理。
- 综合考虑:赔偿标准需要考虑双方责任、损失程度等多方面因素。
这些原则的制定旨在确保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赔偿标准的具体执行细则
根据四川省高院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执行细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人身伤害赔偿: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治疗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 财产损失赔偿:根据财产损失的价值和影响程度确定赔偿标准。
- 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赔偿。
这些具体执行细则的制定有助于使赔偿标准更加具体化和实施化,确保赔偿的公正性和及时性。
四川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意义
四川省高院发布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对于推动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规范化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规范赔偿标准可以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交通事故中得到应有的赔偿。
其次,完善赔偿标准可以减少相关纠纷和争议,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最后,规范的赔偿标准有利于促进交通安全建设和文明交通意识的培养,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和谐发展。
结语
四川省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标志着我国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化。希望各方能够共同遵守规定,确保交通事故赔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安定有序。
七、交通事故法庭审理需要双方到场吗?
交通事故开庭审理,一般来说,是需要原告和被告双方到庭的。但是,任何一方均可以委托律师全权代理,当法庭明确某一当事人必须到庭而该当事人不能到庭时,该当事人将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审理后果。
另外,开庭时原告不能到庭的,按撤诉处理,被告不能到庭的,可以缺席开庭。
八、安徽省高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安徽省高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意外事件之一,它不仅对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还给当事人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了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公平和公正,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一套详细的赔偿标准。
安徽省高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目的是为了对于交通事故中的人身损害给予合理和公正的赔偿。
赔偿标准的适用范围
安徽省高院制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于安徽省范围内的交通事故案件。无论是机动车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还是行人交通事故,只要发生在安徽省内的交通事故都适用该标准。
此外,该标准也适用于各类交通工具的交通事故,包括机动车、电动车、自行车、摩托车等。不论受害人是驾驶员、乘客还是行人,只要是在安徽省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都可根据该标准进行赔偿。
赔偿标准的内容
安徽省高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主要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几个方面。
- 医疗费:包括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医疗费用,例如急救费、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
- 残疾赔偿金: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按照残疾程度和损害后遗症进行赔偿。
- 丧葬费:适用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身故的受害人,用于支付其丧葬所需的费用。
- 营养费:适用于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或治疗期间需要特殊营养的受害人,用于支付其特殊营养的费用。
- 交通费:指交通事故受害人由事故现场到医院或医院之间的交通费用。
- 精神抚慰金:用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心理抚慰。
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
安徽省高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还规定了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 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计算。
- 残疾赔偿金:根据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伤残害后遗症,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计算。
- 丧葬费:按照安徽省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
- 精神抚慰金:根据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酌情给予一定的赔偿。
申请赔偿的流程
如果您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想要申请赔偿,需要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 报警: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交通警察电话报警。
- 医疗救治:及时就医,保存好相关医疗材料。
- 调解:可选择申请调解或委托律师进行调解。
- 起诉:如果无法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 审理:法院将根据事实和安徽省高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 执行:当事人可以根据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要求赔偿。
以上是一般情况下的申请赔偿流程,具体情况还需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需求进行调整。
总结
安徽省高院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出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应及时了解相关赔偿标准并按照流程提出申请,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也呼吁广大驾驶员提高安全意识,遵守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的交通环境。
九、交通事故二审听证审理是什么意思?
应当是指二审开庭审理,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民事案件的二审多采取书面审理。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二审案件以开庭审理为主,以书面审为辅。而开庭审理包括主要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互相质证等环节。
〈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程序的相关规定
1、第168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2、第16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3、第172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十、陕西省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实施办法?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买卖报废车辆的;
(二) 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
(三) 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 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
(三) 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
(四) 借用人下落不明的;
(五) 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 有其他过错的。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养及扣押、出质、留置期间,因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或者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条、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以其财产管理人为被告,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要求机动车方与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 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 机动车一方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
(三) 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 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
(二) 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
(三) 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
(四) 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
(五) 无责任者不承担;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主要责任承担90%;
(二) 同等责任承担60%;
(三)次要责任承担40%;
(四) 在高速公路、全封闭汽车专用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者承担5%,但赔偿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任承担承担10%,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第十七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者当事人过错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外,可以按照以下规则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一) 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基于经营目的的实施的无偿搭乘以及依法享受免票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签订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且合同尚未到期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该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但当事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自行协商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协议无效、可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赔偿权力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力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人民法院可以追加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确定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标准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赔偿费用,一般按照赔偿权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户籍情况确定赔偿标准。
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力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
第二十七条、合同约定一方驾驶他方机动车并以他方名义从事经营,他方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合同约定一方将自有机动车登记在他方名下,并以他方名义从事运营的,应当认定为挂靠合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涉及的内容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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