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起诉条件法条?
一、民法典起诉条件法条?
起诉条件是在《民事诉讼法》里面规定的,不是《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民法典》是实体法,主要规定的是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形。而《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起诉条件是在程序法里规定的。
二、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法条
在金融领域,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法条是一个关键的法律问题。随着借贷活动的不断增加,借款合同纠纷也越来越多。对于借款合同纠纷,准确理解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法条至关重要。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什么是借款合同纠纷。简单来说,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相互间存在纠纷的情况。这种纠纷,不仅涉及到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牵涉到了法律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法条的重要性
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法条的重要性不能被忽视。这些法条是指导借款合同纠纷解决的法律规定,对于判断纠纷的性质和归属,确定各方的权益和责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法条中,有几个方面是需要特别关注的。
- 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借款合同需要满足民法上关于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要求。比如要有完整的借款合同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等等。只有符合这些要求,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才能得到保障。
- 利息和费用的计算:借款合同往往包含了利息和费用的计算方式,这是在借款期间需要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借款人需要明确了解借款合同中对于利息和费用计算的具体规定,避免出现争议。
- 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借款合同中也涉及到借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的约定。这些约定对于借款人和贷款人都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在签订合同前进行充分协商,并确保明确约定,避免后期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法条也包括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比如借款人有责任按时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力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还款。
借款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
当借款合同纠纷发生时,受害方可以选择以下几种途径来解决纠纷:
- 协商解决:这是纠纷解决的最常用方法。双方可以通过友好协商,就借款合同纠纷达成共识,并制定解决方案。协商解决能够节省时间和费用,同时也能够维护双方的关系。
- 调解: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可以选择通过调解解决纠纷。调解是一种比较灵活的解决方式,双方可以选择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或者调解人来协助解决纠纷。
- 仲裁:仲裁是一种法律约束力强的解决方式。借款合同纠纷的仲裁通常依据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双方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结果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效力。
- 诉讼:作为最后的手段,当协商、调解和仲裁等方式无法解决纠纷时,受害方可以选择诉讼途径。诉讼需要在法院进行,法院将根据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法条的规定,判断纠纷的性质和处理方式。
借款合同纠纷的预防
除了解决纠纷的方式,预防借款合同纠纷也是非常重要的。以下是一些预防借款合同纠纷的建议:
- 了解借款合同: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应该详细阅读合同内容,特别是关于还款期限、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方面的条款。对合同内容有清晰的了解,可以避免后期的纠纷。
- 选择可靠的贷款方:借款人在选择贷款方时,应该考虑贷款方的信誉和声誉。选择可靠的贷款方可以降低借款合同纠纷发生的概率。
- 保留相关凭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应该妥善保留与借款合同相关的凭证,比如合同副本、还款凭证等。这些凭证可以作为纠纷发生时的证据。
- 及时履行合同:借款人应该按时足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及时履行合同可以避免因违约而引发的纠纷。
总的来说,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法条是解决借款合同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了解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法条的具体规定,可以帮助借贷双方在发生纠纷时更加明确各自的权益和责任,避免引发更大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
三、民事起诉状要写法条吗?
民事起诉状要写法条,法条是解决纠份的法律适用条款。
四、中华食品安全法条例根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需要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进行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安全性评估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机制,明确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交流的内容、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的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依法废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网站上公布废止情况。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属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对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企业标准的,应当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为5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新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目录以及所适用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对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明确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基本要求,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信息化手段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婴幼儿配方食品等针对特定人群的食品以及其他食品安全风险较高或者销售量大的食品的追溯体系建设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进货查验、出厂检验、食品销售等信息,保证食品可追溯。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本企业的食品安全责任制,加强供货者管理、进货查验和出厂检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随机监督抽查考核。考核指南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在食品生产、加工场所贮存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名录中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对食品进行辐照加工,应当遵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辐照加工食品进行检验和标注。
第二十四条 贮存、运输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具备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设备设施,并保持有效运行。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方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核,并监督受托方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运输食品。受托方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加强食品贮存、运输过程管理。
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委托方和收货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贮存、运输结束后2年。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清洗消毒服务的,应当查验、留存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消毒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
第二十七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具饮具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餐具饮具的数量、消毒日期和批号、使用期限、出厂日期以及委托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出厂检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消毒餐具饮具使用期限到期后6个月。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号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执行原料控制、餐具饮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制度,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定期开展食堂食品安全自查。
承包经营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对食堂的食品安全负责。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督促承包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变质、超过保质期或者回收的食品进行显著标示或者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如实记录。
食品安全法所称回收食品,是指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超过保质期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不包括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继续销售的食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设必要的食品无害化处理和销毁设施。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使用政府建设的设施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第三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市场开业或者展销会举办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交易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确需了解有关信息的,经其负责人批准,可以要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的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显著标示,标示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包括会议、讲座、健康咨询在内的任何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虚假宣传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原料前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对出厂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应当通过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向消费者销售。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关于食品销售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广告按照处方药广告管理,其他类别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按照非处方药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保健食品之外的其他食品,不得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对添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选择性添加物质的婴幼儿配方食品,不得以选择性添加物质命名。
第三十九条 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销售特殊食品,应当核对食品标签、说明书内容是否与注册或者备案的标签、说明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销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条 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的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食品,按照现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以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制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用于对食品的抽样检验、食品安全案件调查处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复检的,申请人应当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费用。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复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担复检任务。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四十四条 进口商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如实申报产品相关信息,并随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进口食品运达口岸后,应当存放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场所;需要移动的,应当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大宗散装进口食品应当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五、交通事故延长检验鉴定法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鉴定机构确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确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三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六、原告引用法条错误是否驳回起诉?
一般应该不会,因为事实清楚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是法官的事儿。但是,如果起诉时候没有把主要法律关系弄清楚,就可能因为诉求不当而被驳回。
涉及法律关系性质与法律行为效力的,法院应当主动释明,原告可以变更引用释明后规定,不变更的,影响裁判,可能诉求会被驳回。不涉及定性的,无关紧要的法条,法院不予采纳就是。现在的人民法院,原告有理的,法院也是要帮原告找出正确的法条进行裁判,体现司法正义。
七、写起诉状时怎么引用法条?
答:写起诉状时怎么引用法条,根据你起诉的案件事实引用法条,你起诉什么事引用什么法条,要有针对性。写起诉状,一要有被告要有诉讼请求,二要有事实证据,三不要乱写,写些空的東西,写诉状是为了打官司一定地事实证据写清楚,把诉讼清求写明白,写好交到法院。
八、被狗咬根据什么法起诉?
根据养狗条例来追究养狗人的责任
九、《民法典》第120条的法条内容、法条要义、法条释义、法条案例归纳是什么?
《民法典》第120条理解
法条内容: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条要义:侵权之债
法条释义: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构成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具有双重属性,一是民事责任属性,二是债的属性。被侵权人享有的侵权请求权,性质属于债权,也属于权利保护请求权。
法条案例:待补充。
十、交通事故家属如何起诉?
(一)立案阶段首先受害人以原告的身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起民事诉状和相关证据,资料齐全的,法院受理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一般会在7日内立案,同时通知当事人。不能立案的,说明理由,需要补充资料的,通知补充。
(二)庭前准备阶段法院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会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原告证据材料,被告收到民事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意见,法院收到答辩意见后会送达给原告。
(三)开庭审理阶段开庭时,书记查明到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审判长核对当事人情况,宣布案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诉讼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随后,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作证、出示书证、物证、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等,审判人员发问、相互发问,最后进入法庭辩论环节,审判长询问各方最后意见,庭审结束。
(四)裁判阶段案件经过审理后,审判人员会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结果。随后送达裁判文书,任何一方不服,可以上诉,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为15日,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为10日。如放弃上诉,则上诉期届满,裁判文书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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