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主页 > 交通事故 > 正文

四川省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交通事故 2024-11-08 16:50

一、四川省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已经颁布实施了。在该条例中,对于政府采购、建设工程、农村水利等领域的招标投标行为做出了详细规定,旨在保证招标投标的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提高社会资金利用效率。该条例的颁布,意味着四川省的招标投标行为将得到更好的监督和保障。同时,该条例为其他省份制定类似法规提供了参考和借鉴。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例实施时间为2020年5月1日起。

二、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 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3. 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4.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5.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6.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1. 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2. 更换发动机的;

3. 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4. 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5. 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6.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1.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2. 机动车登记证书;

3. 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三、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成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法规。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了一系列的修订和完善。本文将针对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进行介绍和分析。

第一条:明确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劳动者在维权时更加有力。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提供合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益等。

第二条:强化对违法劳动行为的打击力度。

为了减少和遏制违法劳动行为的发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违法劳动行为的处罚力度进行了强化。对于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恶意拖欠工资、违法解雇劳动者等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一规定的出台将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第三条: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体制。

为了更加有效地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需要建立完善的监察体制。条例规定,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建设,提高监察执法水平,加强对劳动保障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升监察工作的整体效能。同时,条例还对监察部门的权限和职责进行了明确,更加规范了监察工作的进行。

结语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实施,将进一步强化劳动者权益的保护,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与和谐。用人单位应当把劳动法律法规作为员工管理的基础,切实履行主体责任,确保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得到保障。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也应当发挥监察职能,加强对违法劳动行为的打击,为劳动者维权提供有力支持。

四、四川省招投标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针对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充实完善了有关规定,而《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出现了不相适应的地方。

为加强我省对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管,拟对该条例进行修订。

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违背,与招投标市场发展不相适应的内容。

五、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警示标志?

1、机动车在道路途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应当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如果是在高速公路途,则应在150外设置警告标志。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限定:“机动车在道路途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意外,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限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8条第1款限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途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限定解决;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行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六、四川省关于生猪养殖条例?

本规范规定了种猪场的建场条件和建设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改建的种猪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18596 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T 17824.1 规模猪场建设

  GB/T 17824.3 规模猪场环境参数及环境管理

  NY 5027 无公害食品 畜禽饮用水水质

  DB51/T 652 种畜禽场建设布局规范《四川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种猪场 从事猪的品种培育、选育和生产经营,并以种猪出售为主要目的的猪场。

3.2 种猪规模 指种猪场存栏的能繁母猪头数。

4  建场条件

4.1  基础设施

4.1.1  生产设施。种猪圈舍与种猪规模相适应,布局合理,设施设备齐全。

4.1.2  防疫设施。日常卫生消毒、病畜隔离舍、死畜无害化处理等设施完善,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4.1.3  环保设施。应建立粪污排放处理设施和场所,符合环保要求。

4.2  种猪规模 ≥100头。

4.3  技术力量

4.3.1  专业技术人员。应配备与种猪规模相适应的繁育、饲养、兽医防疫等相关专业人员,相对固定,并具有中专以上学历。

4.3.2  饲养工人。经过专业技术培训,能熟练掌握种猪生产全过程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并取得相应的技术岗位证书。

4.4  种猪质量

4.4.1  种猪来源。来自于具有相应种猪生产经营资格的种猪场,质量优良,三代系谱资料齐全。

4.4.2  种猪品质。外貌特征、生长发育、生产性能符合相应品种(品系)的标准。

4.5  技术资料与管理

4.5.1  选育计划。应制定种猪选育计划及性能测定方案。

4.5.2  养殖档案。应建立健全种猪繁育、生产、防疫、饲料、消毒及诊疗等养殖档案。

4.5.3  规章制度。应建立健全种猪质量保证责任体系和措施。

5  建设要求

5.1  场址选择

5.1.1  新建猪场应进行环境评估,确保猪场不污染周围环境。

5.1.2  地势地形。选择地势平坦、干燥、交通方便、背风向阳、排水良好、天然防疫条件较好的地点建场。

5.1.3  水电条件。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符合NY 5027的规定,电力可靠。

5.1.4  粪污处理条件。粪尿污水能就地处理或利用,符合环保要求。

5.1.5  防疫条件。与居民区及其他畜牧场等位置、距离符合DB51/T 652的规定。

5.1.6  其他条件。不得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居民区、环境污染严重区、疫病常发区、洼地洪涝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建场。

5.2  建设用地

5.2.1  猪舍建筑面积。按种猪规模每头不低于10 m2计算。

5.2.2  生产区占地面积。按种猪规模每头40~50 m2计算。

5.2.3  辅助建筑面积。符合GB/T 17824.1的要求。

5.2.4  种猪场总占地面积按种猪规模每头60~70 m2计算。

5.3  场区规划布局 功能区划设置、区域规划、区域位置、区间距离、舍间距离、道路设置等符合DB51/T 652的规定。

5.4  猪舍建筑 各类猪舍采用轻钢、砖混结构。

5.4.1  猪舍形式。根据当地自然气候条件,因地制宜采用半开放式或有窗式封闭猪舍。

猪舍的屋顶形式应采用双坡式屋顶。猪舍地平面距屋檐的高度不低于2.8 m。

5.4.2  猪舍内平面布置。猪栏沿猪舍长轴向呈单列或多列布置,猪舍两端或中间应设置横向通道。

5.4.3  猪舍地面。采用硬化地面,产仔舍、保育舍地面向粪尿沟倾斜10%以上,其他猪舍1%~3%。

5.4.4  猪舍方位。猪舍朝向和间距须满足日照、通风、防疫的要求,猪舍长轴朝向以东偏南或偏北15°为最佳。

5.4.5  猪舍环境参数。应符合GB/T17824.3的规定。

5.4.6  饲养密度。应符合规定。

5.4.7  工艺设计与基本设施。

5.4.7.1 工艺设计原则。符合种猪饲养、选育、防疫及粪尿污水减量无害化处理的技术要求。

5.4.7.2 基本设施。保育猪舍配备保育栏,产仔猪舍配备产床。分娩哺乳舍和仔猪保育舍应设置取暖设施,种公猪舍和妊娠、空怀母猪舍应设置夏季降温设施。

5.5  给排水

5.5.1  生产区。采用暗管排放污水,明沟排放雨水。

5.5.2  生活区、管理区。按民用建筑有关规定执行。

5.6  场内道路 洁道、污道分设。

5.7  场内消防 应具备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

5.8  卫生防疫设施

5.8.1  猪场周围应设立围墙或防疫沟。

5.8.2  入场大门口设消毒池等设施。

5.8.3  生产区入口处设更衣、淋浴消毒室。

5.8.4  猪舍入口处设地面消毒池。

5.9  环境保护

5.9.1  环境卫生。应建立相应的粪尿、污水废弃物的处理设施,废弃物经处理符合GB 18596要求。

5.9.2  环境质量。场区噪声及猪舍空气卫生应符合GB/T 17824.3规定。

5.9.3  场区绿化。场区绿化应结合猪舍间的间隔、遮阳及防风的需要进行。可根据当地实际选择绿化环境、净化空气的树种和花草,不宜种植有毒、有刺、飞絮的植物。

七、四川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由省管的河段和跨市(地、州)河道的主要河段,由省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跨县(市、区)河道的主要河段,由市(地、州)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省河道主管机关据此原则,确定全省各级河道主管机关的河道管辖。

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所管辖的部分河段委托下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也可将人工水道、国有水库委托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八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九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关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条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一条城市、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市、集镇规划的临河界限,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河道管护范围,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划定。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二条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的,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新建设施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市(地、州)、县(市、区)以河道为边界的,以及跨市(地、州)、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

第十五条护堤地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范围划定:

(一)保护城镇或一万亩以上(含一万亩,下同)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十至二十米;

(二)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护堤地自背水坡脚延伸五至十米。

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六条保护重要工矿企业和城镇的护岸,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为:自护岸顶端延伸不超过十米。

第十七条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第十八条河道堤防、护岸工程管理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保护城镇或一万亩以上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组织成立河道专管机构,或指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保护一万亩以下农田的堤防,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成立群众管护组织,进行河道堤防的日常维护、检查和管理。

第十九条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淤泥,但采砂、取土为家庭自用的除外;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在跨河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下列范围内,禁止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砂或修建其他危害安全的设施。

(一)铁路桥桥长一百米以上的,上下游各五百米内;桥长二十米至一百米的,上下游各三百米内;桥长二十米以下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二)大型公路桥梁、渡槽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二百米内

第二十二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域内土地权属不变。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二十三条凡违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拦河闸坝、码头、船台、道路、桥梁、泵站、管道、围堰、渠道、涵洞、窑窖、房屋等壅水、阻水、束水、导流、挑流,影响河道行洪和工程安全养护管理的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在河道行洪通道内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竹、木,乱堆乱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均属清障范围。

第二十四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责令设障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追究设障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并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全部清障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第二十五条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它跨河工程设施,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清障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在河道两岸山体滑坡、泥石流多发地段,禁止进行垦荒、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在山区河道两岸开矿、采石、修路等,不得阻塞河道和妨碍行洪。因上述行为造成河道淤积或缩窄河道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疏浚。

第二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出渣、物资堆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工程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施工围埝、残桩、沉箱、废墩、废渣等遗留物。

第二十八条为紧急抗旱需要在河道内临时筑坝时,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抗旱过后,筑坝单位应及时拆除。

第二十九条在防汛抢险期间,各级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防汛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服从调度命令,组织力量完成抢险任务,确保河道堤防安全。

第五章经费

第三十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列入省、市(地、州)、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因堤防、水闸、排涝工程而受益的区域称为受益区,受益区内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生产经营的单位,须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受益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堤防、排涝工程的设防标准或水闸的设计标准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应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其中,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护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的,并应事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为家庭自用少量采砂、取土的,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的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挪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汛期组织河道两岸城镇、乡村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或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罚款,对个人的罚款额不超过一千元,对单位罚款额不超过一万元。对违法行为的具体罚款标准,由省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执行。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四川省江河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八、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农药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管理,保障粮食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生产、经营、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农药监督管理体系,将农药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农药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

严格控制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第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及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

第八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行业的协会应当宣传普及农药管理知识,提供行业相关信息、技术、安全用药培训等服务。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九条 农药生产企业、新农药研制者应当依照规定申请农药登记,提交相应的登记申请资料。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农药登记申请,审查申请资料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协助做好农药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登记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农药登记申请:

(一)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或者规范性不符合要求;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的资格;(三)申请人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并限制其取得行政许可;

(四)申请登记农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依法不再新增登记的农药;

(五)登记试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应当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十三条 农药生产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

不得生产国家淘汰的产品,不得采用国家淘汰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国家限制生产的产品或者限制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鼓励和支持农药生产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管理规范和使用国家有毒有害原料替代目录的原料进行生产,提高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条 从事农药生产,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组织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出厂销售农药应当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

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农药生产、储存、运输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农药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并印制或贴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签。

农药生产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农药标签内容,不得在农药标签中标注虚假、误导使用者的内容。

第十七条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根据自愿原则按照相关认证标准,向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八条 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许可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的规定。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等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通过互联网销售其他农药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农药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农药经营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适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 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当查验产品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建立农药采购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销售台账并保存二年以上。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专柜销售,如实记录购买者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所购农药的用途等信息,并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农药购买人。

经营卫生用农药的,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出售农药,应出具售货票据。

农药经营者、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药减量计划,推广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机械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对实施农药减量计划、自愿减少农药使用量的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组织推广科学用药技术,免费开展技术培训;适时公开发布轮换使用的农药品种,指导农药使用者轮换使用农药,减缓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粮食、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职责范围内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发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等方式鼓励使用绿色防控技术,采取统防统治措施,减少农药使用量。

农作物病虫害严重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统防统治等控制措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农作物全程托管综合化、规模化、标准化的服务模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和管理,并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办理登记的,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

(二)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田间作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鼓励为田间作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四)其田间作业人员应当能够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掌握农药使用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并定期参加技术培训。

第二十八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与服务对象商定服务方案或者签订服务合同,如实记录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建立服务档案并保存二年以上。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防治航空作业的,应当按规定公告作业范围、时间、施药种类以及注意事项,需要办理飞行计划或者备案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妥善保管农药,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用途、方法、剂量、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标签标注安全间隔期的农药,在农产品收获前应当按照安全间隔期的要求停止使用;

(二)不得使用禁用的农药;(三)不得使用无标签或未附具相应说明书的农药;

(四)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的生产,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五)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六)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七)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建立用药记录并保存二年以上,不得伪造农药使用记录。

鼓励其他农药使用者建立农药使用记录。第三十一条 对假农药、劣质农药、禁用农药、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主管部门出台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相关规定执行,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监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农药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农药检定、植物保护工作机构对已登记农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进行监测、评价,及时将监测、评价结果报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以及与之相关的储存、物流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农药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药生产企业、经营者、使用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的监督抽查,加强信息共享,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实施追溯管理。

发现含有国家禁用农药、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及时督促生产经营者采取下架、召回、销毁等措施控制风险,并追查源头和流向,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农药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案件查处等信息;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六)项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七)项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九、四川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四川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函〔2019〕556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及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公布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宣传、跟踪评价、清理和咨询等工作,对地方标准的安全性、实用性负责。

省卫生健康委组建四川省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标委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以下简称审查),对地方标准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指导和服务。标委会设秘书处,承担标委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在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总队。

第四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可以制定并公布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与地方特色食品的标准配套的检验方法与规程、与地方特色食品配套的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等。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农药兽药残留、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等不得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不得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

第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四川省范围内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省卫生健康委在制定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项建议。公民、法人或者有关组织认为需要制(修)订地方标准的,均可向省卫生健康委提出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标准制(修)订的必要性(包括需要解决的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等)、适用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推荐负责或参与的具体单位等。提出多项立项建议的,应当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第七条 标委会秘书处对征集的立项建议予以初审,根据需要可组织专家进行调研。标委会召开会议对通过初审的立项建议进行论证和评审,并向省卫生健康委提出咨询意见。

第八条 省卫生健康委根据标委会意见制定我省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计划确定后再正式公布。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十条 省卫生健康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承接主体,采取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包括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

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与省卫生健康委签订《四川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确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应包含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

项目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政治合格,学术端正,为人正派,无不良学术问题;

(二)在食品安全及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和业务水平;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或相当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起草食品安全标准的工作经验者优先。

第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保障项目执行所需人员、经费、科研等方面条件,配合省卫生健康委、标委会的阶段性审查,保证按照委托协议书规定时限和要求完成标准制(修)订工作。

鼓励由标准起草单位牵头,组建多家单位参与的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

第十二条 省卫生健康委根据年度财政经费预算的情况对项目给予一定资助。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的有关文件严格执行经费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或相关检验验证结果为主要依据,参考相关标准,并充分考虑我省食品产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

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真实性、科学性、严谨性。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或论证会,进行研究论证。

相关单位、行业和企业等应对地方标准起草工作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对地方标准各项技术指标的设定应当有明确的科学依据。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地方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进行检验或所涉及的方法进行验证;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 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标委会或其秘书处的要求编写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企业、检验检测机构等标准使用单位以及科研院校、行业协会、消费者、专家、相关部门等各方面意见。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具有广泛性、代表性。征求意见时,需提供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标准起草单位应对意见进行整理、分析和处理,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说明理由,填写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工作,并将申请审查的公文、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有关检验或验证报告、征求意见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等送审材料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报送至标委会秘书处。报送时相关材料应当由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标准起草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标准制(修)订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内容或牵头单位、延期或终止项目的,由标准起草单位书面说明理由及相关情况,经标委会秘书处同意,报送省卫生健康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标委会秘书处组织标委会专家初步审查;

(二)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三)标委会会议审查。

第二十二条 标委会秘书处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三条 经标委会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在省卫生健康委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标委会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标准起草单位,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作出书面答复。内容包括采纳的意见、未采纳的意见及其理由。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进行修改完善后,报标委会秘书处。

采纳意见后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在修改后再次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要求,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标委会秘书处负责从标委会中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地方标准的科学性、实用性、与国家相关标准的协调一致性等进行审查。

审查标准时,参加会议审查的委员应不少于11人,并推荐产生专家组组长。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地方标准送审稿通过审查。

标委会完成审查后,标委会秘书处应当编写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参加人员、审查情况、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

第二十五条 未通过审查的地方标准送审稿,标委会秘书处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

原则通过审查但需要修改的地方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单位配合标委会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标委会秘书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地方标准送审稿再次进行会审或函审。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审查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标委会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材料。

标委会秘书处对标准起草单位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卫生健康委批准。

第二十七条 遇有食品安全紧急事件等特殊情况,省卫生健康委可调整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紧急召开标委会会议进行审查。

第五章 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八条 审查批准通过的地方标准,省卫生健康委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省卫生健康委网站上公开,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二十九条 四川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DBS51”、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DBS51/×××(顺序号)-××××(年代号)

第三十条 省卫生健康委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正式提交备案材料,同时在备案系统提交备案材料电子版。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地方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第三十一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地方标准的解释。

第六章 复审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省卫生健康委根据国家要求和地方标准实际,及时清理、整合、修订或废止地方标准。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地方标准跟踪评价等工作提供参考。

第三十三条 地方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由相关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标委会秘书处组织专家审查通过后,报送省卫生健康委,由省卫生健康委以公告形式发布。该公告与地方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标委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定期组织对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适时组织修订完善地方标准。

对需要修订的地方标准,应当及时纳入地方标准修订计划立项。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相应的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标准修订后,省卫生健康委在公布后30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备案。

地方标准废止的,省卫生健康委在网站公布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地方特色食品是指在部分地域有30年以上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包括地方特有的食品原料和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涉及的食品安全指标或要求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覆盖的食品。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1日实施,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卫生厅2012年12月27日发布的《四川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川卫办发〔2012〕826号)同时废止。

十、四川省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一、四川省房屋价值补偿标准:

按照统一拆迁标准,被拆迁房屋补偿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乘以被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实行住宅产权调换安置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分别调换,根据市场评估价结算套内建筑面积价差,拆迁人免收公摊面积补差款。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应反映同时期、同结构、同用途、同类区域的二手房市场价格。

二、四川省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俗称过渡费)

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用,具体数额各市一般都已确定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详见各地出具标准,在这里作者所列算的补偿标准,是以大众化被拆迁人自主搬迁和过渡方式进行的计算。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则无需支付临时安置费。以石家庄为例(自主搬迁):2012年搬迁费20元/平方米,按2次计算;临时安置费(过渡费)按25元/平方米计算,逾期12月以内,每月增加50%,预期12个月不满24个月的,自第13个月起每月增加75%,逾期24个月以上的,自第25个月起每月增加100%

三、四川省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该费用针对非住宅类房屋运营性房屋进行补偿,因为属个案,补偿标准不能统一,一般是有征收当事人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四、四川省拆迁补助和奖励

补助包括困难补助和公摊补助。困难补助是针对贫困人员进行的补助,依据当地政府出具的标准确定;公摊补助针对所有被拆迁人的房屋公摊进行的额外补助,也会出具公摊补助标准。如石家庄出具了《石家庄市市区被征收房屋公摊基准补助系数》。奖励是指各拆迁人鼓励被拆迁人及时拆迁而给付的额外补偿。具体标准,因地各一,但该费用不是强制性,是否给付仍看当地政策。

五、四川省房屋装修补偿及家电设备移机补偿

房屋装修补偿也是先有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家电设备移机也是参照上述方式实施。不过为统一、方便,各县市会依照市场价格出具具体的补偿标准,具体数额以发布时征收拆迁时出具的补偿标准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