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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虚假诉讼罪案件适用法律解释?

交通事故 2024-11-19 06:16

一、办理虚假诉讼罪案件适用法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6日

法释〔2018〕17号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劳动政务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可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

三、适用法律错误 解释

适用法律错误的解释

在法律领域中,适用法律错误是一种司法疏忽或不正确解释法律的情况。当法院在审判中无法正确解释或适用适当的法律条款时,往往会导致判决的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因多种原因而发生。以下是几个常见的原因:

  • 司法人员的误解或错误解读相关法律文本。
  • 法律条款模糊不清或含糊不清。
  • 法官或法庭的偏见或错误引导。
  • 法规的改变或变化。

适用法律错误可能会对司法系统和当事人产生严重影响。它可能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地定罪或无罪释放,破坏对法律的公信力,并对正义与公正的实现造成负面影响。

如何解决适用法律错误

当发生适用法律错误时,有几种途径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 上诉:当一方认为有适用法律错误发生时,他们可以在上诉法院寻求对原判决的复核。上诉程序允许更高级别的法院重新审视案件,并纠正初审法院可能存在的适用法律错误。
  • 法律修正:当一个法律条款模糊不清或不适用于某种情况时,立法机关可以通过修正法律来解决适用法律错误。这种修正可能包括更清晰地表述法律条款,明确适用范围,或者完全废除原有条款。
  • 司法培训与教育:鉴于适用法律错误可能是司法人员的误解或错误解读导致的,持续的司法培训与教育可以帮助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更好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这样可以减少适用法律错误的发生。

适用法律错误的影响

适用法律错误对司法系统和当事人都可能带来重大影响:

  • 司法系统信任危机:适用法律错误可能损害人们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当法院无法正确解释或适用法律时,公众对司法机构的公正性和专业性产生怀疑,这可能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
  • 当事人权益受损: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受损。错误的判决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冤屈当事人可能被判刑或损失其应有的权益。
  • 社会不稳定:适用法律错误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当当事人对判决感到不满时,他们可能采取抗议、示威或其他行动,破坏社会秩序。

因此,减少适用法律错误的发生对于保护司法系统的公信力和确保公平正义非常重要。

结论

适用法律错误是司法领域中一种常见而令人担忧的问题。它对司法系统和当事人都可能带来严重的影响。

为了解决适用法律错误,需要通过上诉、法律修正和司法培训与教育等方式来纠正错误,并减少适用法律错误的发生。

只有在法律正确适用和解释的前提下,才能保证公正和公平的司法实践。

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他人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他人身体或精神上的伤害,而引发的司法争议。对于这类案件,其适用的法律问题备受关注。近年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得到了一些有益的发展与进展。

一、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责任是一个关键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过错责任是主要原则。即造成他人损害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事故发生的责任无法明确划分给某一方,或者事故本身并无过错行为。此时,无过错责任原则被适用。例如,在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为受害方提供一定的保护。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过去,对于精神损害的认定较为严格,往往要求受害方必须经历特定的心理创伤。

然而,最高法院最近的一项解释明确规定,不再对精神损害的认定设置过高的门槛。只要能够证明其实际精神上的损害,即可获得相应的赔偿。这为受害方提供了更多的保护。

三、医疗费用的赔偿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的医疗费用是一项重要的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解释,受害方因他人过错导致的医疗费用应由责任方承担。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医疗费用的计算与赔偿常常存在争议。如何合理地计算医疗费用,对于确保受害方得到公平赔偿至关重要。

四、死亡赔偿的标准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也存在一些争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亡赔偿主要包括丧葬费、赡养费、抚恤金等。然而,具体标准的运用却存在差异。

因此,最高法院发布的一份解释对死亡赔偿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不同情况下的死亡赔偿标准,以保证受害方能够获得公平的赔偿。

五、期满赔偿与分期支付

对于一些严重的人身损害案件,受害方需要长期治疗和护理。在这种情况下,期满赔偿和分期支付成为了备受关注的问题。

最高法院的解释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受害方可以选择期满赔偿或者分期支付两种方式。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受害方的实际需求,为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权。

六、寻求救助的渠道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追求合理的赔偿权益时,寻找合适的救助渠道至关重要。

法院是最主要的救助渠道,但它在一些情况下存在效率问题。因此,类似仲裁、调解等替代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受害方应考虑的选项。

结语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确保受害方的权益得到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死亡赔偿的标准、期满赔偿与分期支付以及寻求救助的渠道等问题,都对于案件的最终判决和赔偿结果有着重要影响。

因此,相关法律的解释与规定需要与时俱进,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求。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保障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受害方权益,实现公正与公平的法律环境。

五、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往往涉及若干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解释和明确。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定义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指因他人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他人人身受伤或死亡而引发的赔偿纠纷。这类案件涉及到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以及责任追究问题,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

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有以下几个方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这些法律针对不同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若干问题需要解释和明确。

1.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确定

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关键问题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个方面的损失。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如何确定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仍然存在争议。

2. 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是另一个重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造成人身损害的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对于特殊情况和特定主体,例如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产品制造商等,其损害赔偿责任可能存在不同的规定。

3.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明问题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损害的发生以及损害的程度。然而,由于人身损害往往难以直接证明,因此对于证明问题的处理需谨慎。法律应兼顾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同时避免过度严格的证明要求。

4.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时效性问题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其特殊性及受害人可能面临的困难,对于时效性问题的处理也具有重要意义。适当的时效规定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过度延长时效给赔偿责任方造成不必要的负担。

四、总结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解释和明确是非常必要的。只有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解释,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社会的发展和谐稳定提供有力支持。

六、为什么适用法律原则的案件是疑难案件?

主要是以下两方面原因:

1.探讨裁判理论,避不开的问题即是案件分类,因为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时,在确定具体的法律适用方法之前,潜在地需要对案件的类型进行判断。考虑到司法裁判中,法官试图完成的任务是由规范出发,发现案件事实,进而论证并得出结论,我们可将待决案件分为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

2.对于简单案件而言,其案件事实或可以置于完全法条之下,直接进行法律适用;或可通过文义射程范围内的法律解释予以解决。因此简单案件的事实与规范之间并不存在对应上的困难,往往仅凭借演绎推理的方法即可做出裁判。

七、涉台案件选择适用法律

涉台案件选择适用法律

涉台案件是指与台湾相关的法律纠纷和争议。由于台湾的政治地位复杂,这些案件的处理常常引发争议和困扰。对于涉及台湾的法律问题,选择适用的法律体系至关重要。本文将探讨涉台案件选择适用法律的一些关键问题。

法律适用原则

首先,涉及涉台案件时,必须确定适用的法律体系。根据国际法原则,通常有以下三种可能的法律适用情况:

  • 国际法适用:涉及两个国家之间的争议时,可以适用国际法。
  • 国内法适用:如果只涉及一个国家的内部事务,通常会适用该国的国内法。
  • 合同法适用:如果涉及到合同纠纷,法院可能会根据合同中的选择法条款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根据涉案情况的具体细节和国际法原则,法院将决定适用哪种法律体系。

涉台案件与动态政治状况的关系

涉台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与台湾的动态政治状况紧密相关。由于台湾地区的特殊政治地位,国际社会对涉台案件的态度和政策也可能发生变化。因此,在涉台案件中,政治因素可能会对法律适用产生影响。

例如,在涉及涉台案件时,一些国家可能会采取政治立场来决定是否适用台湾当局的法律。这意味着法律适用的决定可能不仅仅基于法律本身,还会考虑政治因素。

此外,由于台湾与大陆的关系紧张,一些国家可能会追随“一个中国”政策,拒绝承认台湾的法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适用的可能性更高,以避免抗议和外交纠纷。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比较

涉及涉台案件选择适用法律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比较。通常情况下,涉及国家间争议的案件可能更适合适用国际法。

国际法较为中立,并致力于解决国际争议,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秩序。因此,涉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可能会受到国际法的规范和原则的引导。

与之相反,国内法更注重保护国家主权和维护内部秩序。在涉及台湾的案件中,一些国家可能更倾向于适用自己的国内法,以维护自身的利益和政策。这可能导致适用国内法的案件结果与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定有所不同。

合同法适用的复杂性

在涉及涉台合同纠纷时,合同法适用带来进一步的复杂性。如果合同中包含了选择法条款,通常会根据该条款确定适用的法律。

然而,对于跨国合同,选择合适的法律可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双方当事人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各自有不同的法律背景和利益考虑。

为了避免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在起草合同时应当慎重考虑选择适用的法律。他们可以寻求法律专家的帮助,以确保选择的法律能够适应双方的需求和利益。

涉台案件选择适用法律的意义

涉及涉台案件选择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正确选择适用的法律体系可以保障法律的公正和合理性,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此外,涉台案件的法律适用也会对两岸关系产生一定影响。正确选择适用的法律可以减少双方的分歧和冲突,促进两岸关系的和谐与发展。

因此,涉及涉台案件时,各方应当以专业、客观和公正的态度选择适用的法律体系。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涉案情况、国际法原则和国内政治因素,以确保公正和合理的结果。

八、贪贿案件解释?

贪污案件,是指财物经管人员将由其经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犯罪行为构成的案件。

主要特点:

(1)隐蔽性较强。贪污分子都有某种合法身份作为掩护。事前多有预谋策划。采取秘密取得的方式,对犯罪现场或可留下痕迹处以及被侵占财物的转移时间和方式等,精心安排或加以伪装。同案人间多订有攻守同盟。作案前后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骗琅他人信任或寻示庇护。使案件难于暴露。

(2)贪污行为的痕迹一般反映在会计资料中。表现形式为帐簿记载和实有实物数量不一致,如帐多物少、有帐无物等;帐·和物的关系被人为的改变形态而存在,如伪造单据、少支多报、多收少报、重复开支、收入不记帐、虚报冒领、伪报失盗、伪造和涂改原始凭证和帐簿等。

九、为什么疑难案件适用法律原则?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常常会遇到一些疑难案件。所谓疑难,不外乎不能直接适用具体得法律规则,或者说适用的结果要么明显的不合常理,要么不符合法律的价值。此时,就不宜简单的适用某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则。

或者说不能简单地单从字面的含义去理解规则的涵义。而应适用法律的原则甚至法律的价值去理解规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去处理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找出解决疑难问题的思路和办法。对于疑难的解决方案,一般应当进行法律论证,说明为何这样解决的法律依据、法律原则或者法律价值。

从实质上说,等于根据法律价值或法律原则,创建了一个法律规则的例外规则。当然,最好的方式是请示有权机关答复,按照答复执行。

十、2021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