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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介绍?

交通事故 2024-12-29 15:59

一、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介绍?

《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列十五条,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预防学校食物中毒事故发生,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学校师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而制定的,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二、交通事故深度调查法律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公开、规范开展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以下简称“深度调查”),研究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暴露出来的问题,推动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各相关环节存在的安全隐患,提高事故预防工作的针对性、有效性、科学性,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以及道路交通安全和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任务,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深度调查是指以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为目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因素开展延伸调查,分析查找安全隐患、管理漏洞及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相关部门、行业、企业整改问题和追究责任。

第三条 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深度调查;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开展深度调查。国务院及相关人民政府已启动调查的,可结合开展深度调查。

第四条 深度调查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深度调查由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指导;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深度调查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提级指导或者开展深度调查。

机动车登记地、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及事故涉及企业与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省或者设区的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开展深度调查。

第五条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在驾驶人、车辆、道路、事故调查、检验鉴定、危化品管理、安监、刑侦及法律等领域具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专业技能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组建深度调查专家组,参与或者指导开展深度调查。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建深度调查专家组。

第六条深度调查除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信息调查》

(一)驾驶人近三年交通违法、记分、事故记录及处理情况,驾驶培训、考试、审验、从业资格及参加日常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事故发生后的安全防护和自救互救情况,以及身体状况、家庭状况等可能影响安全驾驶的其他因素;

(二)机动车登记、检验、维修保养等情况及拼装、改装嫌疑,整车、主要安全部件和系统的安全性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及缺陷,“两客一危”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及行车记录仪安装和运行情况;

(三)道路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和道路安全设施设置情况以及与标准、规范的符合程度,相关标准、规范是否存在滞后、缺陷、漏洞,道路设计通行能力是否满足目前的交通量需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信号及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是否科学、规范,事故路段日常养护、隐患排查整改及近三年的事故情况,恶劣天气、光照不良等环境因素对事故的影响;

(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所属企业注册登记、从业资质等情况,安全制度是否健全,监督检查、驾驶人日常安全培训教育等主体责任是否落实,运输企业、旅游公司、汽车租赁及包车单位等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审批线路,危化品运输车、校车、重型货车、公路和旅游大客车等重点车辆是否按照相关规定管理和运行;

(五)维修改装企业是否有伪造、套用、违规发放、倒卖产品合格证行为,是否有加长、加宽、加高、增加钢板弹簧片数(厚度)等车辆改装行为,是否存在不规范维修、使用废旧零部件、以次充好、以假冒真等问题,是否存在承修报废机动车、非法改装机动车、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机动车等问题;

(六)鉴定机构资质情况,是否存在未按要求检验鉴定、超范围检验鉴定、出具虚假检验鉴定报告、买卖检验鉴定报告等问题;

(七)客货运场站及货物托运人、发货企业的资质情况,是否存在违规经营、装载等情况,是否按要求建立并落实安全检查制度;

(八)驾驶培训机构资质情况,是否按照培训大纲开展培训,是否存在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等情况,是否参与违规办理驾驶证或者考试舞弊等;

(九)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等国家标准的机动车的问题,是否存在“大吨小标”、“值班车上牌”等情况,非机动车生产、销售企业是否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问题,是否存在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等问题;

(十)事故发生地勤务制度安排及落实情况,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存在的显见交通违法行为沿途是否被发现和查处,事故发生路段同类型交通违法行为和同类型车辆的日常执法情况,肇事车辆登记地及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十一)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安全防护及应急处置救援情况,各应急处置救援部门到场时间、到场工作情况及日常应急救援方案及演练情况;

(十二)必要时还应当调查同类型驾驶人、同型号车辆及同一路段(路口)近三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情况;

(十三)相关监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业单位安全监管、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十四)其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管理漏洞、薄弱环节或者涉及违法犯罪的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或者《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进行现场勘查、询问讯问、检验鉴定等调查的,开展深度调查时可以直接使用相关调查材料和证据,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第七条 深度调查可以通过以下方法进行调查:

(一)查阅、调取相关文件、档案、资料、日志、数据信息等;

(二)走访、询问相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参与救援的单位和人员、乘车人、伤者及近亲属、现场目击证人等;

(三)委托有资质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道路交通安全重点实验室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运行状况以及相关痕迹等进行检验、鉴定;

(四)对道路及安全设施实地勘验;

(五)侦查实验;

(六)其他调查方法。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成立由交通民警及深度调查专家等人员组成的调查组,启动深度调查,并在启动深度调查后6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调查期限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在深度调查过程中发现相关人员、单位涉嫌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线索、证据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移交线索、证据不影响深度调查的进行。

第九条 深度调查结束后,开展深度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制作深度调查报告书,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深度调查报告书应当有参与调查的人员签名。

深度调查报告可参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格式制作,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与道路交通事故相关的单位、企业、人员、车辆、道路环境和天气情况;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五)开展深度调查发现的安全隐患、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

(六)前期已开展的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情况;

(七)下一步问题整改和责任追究建议以及事故预防措施;

(八)组织开展深度调查的单位和参加人员;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条 开展深度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发现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深度调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必要时可以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省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调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和管理漏洞不在本地的,应当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由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对存在问题及隐患漏洞的单位、企业等,通过现场督导、挂牌通报、重点约谈、跟踪整改、宣传曝光及纳入诚信系统等方式,推动深度调查发现问题的督办整改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交通安全领域专家、学者或者时事评论员,就深度调查中发现的隐患漏洞进行专题解读,通过媒体发布事故原因和发现的问题,剖析典型交通事故涉及的人、车、路、环境、管理等方面的原因,推动整改隐患漏洞。

第十三条深度调查中发现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及相关企事业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对应当由其他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企事业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开展深度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收集到的线索、证据移交相关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罚款、拘留、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证据证明道路运输、源头装载、客货场站、生产销售、保养维修、检验鉴定、道路建设、汽车租赁及旅游包车等单位、企业相关人员以及有关管理部门的直接责任人员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滥用职权罪及玩忽职守罪等刑事犯罪的,开展深度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先行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十五条 对相关管理部门、行业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开展深度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线索、证据移交有关部门,建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生产法》、《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六条通过深度调查发现道路交通事故涉及的车辆等交通工具或者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以及未经批准违规生产销售等情形的,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事故受害者,按照《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建议事故受害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维权。

事故受害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并向事故受害者提供收集到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七条 对情况复杂、涉及因素多、调查难度大的典型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道路交通安全重点实验室等研究机构或者院校设置针对性的开放课题,开展深层次的成因分析和对策研究,形成科学预防交通事故的综合对策措施和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深度调查数据库,开展相关车辆、驾驶人、道路、环境、管理等因素的综合分析,组织相关部门、专家评析查找涉及驾驶人教育培训、车辆安全性、道路安全性、企业管理、行业监管、执勤执法及交通安全宣传等方面的共性问题,从完善相关政策法规、制修订技术标准、实施产品召回、部署专项治理等层面提出意见和建议,推动提升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深度调查工作跟踪督促机制,列出问题清单和措施建议清单,定期研判和跟踪问题整改及责任追究等落实情况。对于移交的违法违纪线索和通报的安全隐患、管理漏洞,有关部门未及时处理的,应当督促提醒,必要时应向当地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深度调查过程中制作或者收集到调查材料以及调查报告书、整改通知书、线索转办转递文书等资料,开展深度调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一案一档”的方式装订保存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一条 对于深度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三、200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开、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个以上管辖区域的,由事故起始点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

  第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三章 报警和受理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规定?

《办法》明确,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6条条款是什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祝好

六、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

法律内容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89号),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1992年1日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交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具体标准由公安部制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

  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条 在追缉交通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交通警察有权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车辆、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有关的道路状态等,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检验或者鉴定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车辆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也不准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和货物。

第十三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第十四条 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交通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公安机关决定存放的交通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尸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公安机关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

(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

  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第五章 调解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日。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后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

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无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扶养五年。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九条 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

第四十条 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构成交通肇事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根据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伤残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和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在接到伤残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评定伤残等级。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者收取交通事故处理费。

交通事故处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收费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检举和协助查缉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车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所称的道路、车辆。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发生地",是指交通事故发生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六)"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当地原有规定处理。

七、什么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PPT?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PPT是一种PPT文档,介绍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程序规定。该PPT涵盖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处理程序、责任划分、赔偿标准等方面的内容,对广大驾驶人和交通从业人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它可以帮助人们了解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该如何处理,如何规避事故,保障交通安全。

八、2017年陕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详解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定

2017年陕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近年来,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陕西省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规定,并于2017年发布实施,旨在加强对交通事故赔偿的公正、合理、便捷的管理和保障。

事故责任的界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陕西省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界定原则上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当事故发生后,根据相关证据来判断参与交通事故的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并进行确定责任的比例。

陕西省根据事故责任的轻重分为全责、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三种责任情况。全责指一方为事故的唯一责任方,主要责任指一方为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方,次要责任指一方对事故负有一定的次要责任。

赔偿内容

陕西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了明确的赔偿范围。这些损失主要包括财产损失、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在具体赔偿过程中,被害人根据损失情况可以申请相应的赔偿。

赔偿标准

陕西省对不同损失项的赔偿标准也有详细规定。比如,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对于财产损失,根据财产的实际价值和损失程度进行评估,并进行相应赔偿。

此外,陕西省还针对特殊情况进行了具体规定,比如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害人也可以申请提前支付部分赔偿。

赔偿申请和处理

陕西省对赔偿申请和处理程序也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范围的确认、赔偿标准的计算、赔偿方式和期限等。被害人需要根据规定逐步完成相应的申请和处理流程,以便争取到合理的赔偿金额。

总结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规,通过详细规定赔偿内容和标准,陕西省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人来说,了解陕西省的赔偿标准,将有助于他们维护自身权益,获取应有的赔偿。

感谢您阅读本篇文章,希望通过对陕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详解,使您对于陕西省的赔偿规定有更深入的了解,帮助您在遇到交通事故时能够更好地维权和申请赔偿。

九、内河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是一个基于法律框架规范的指南,用于帮助涉及内河水域交通事故的各方正确处理和调查该事故。该规定包含了有关内河水道上船舶比较安全和预防交通事故的要求和措施,以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各方应该采取的应急措施和事故调查程序。通常涉及调查,记录预防措施和监督会议,以减少类似情况的发生。该规定的实施有助于保护人员和船只的比较安全,减少水上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十、2017年山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 山西交通事故赔偿规定及赔偿标准解读

山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解读

近年来,山西省的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山西省政府制定了一系列与交通事故赔偿相关的规定及赔偿标准,以确保受害者能够及时、公正地获得应有的赔偿。

赔偿标准

根据2017年山西省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标准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 医疗费用赔偿:根据伤者的住院、门诊费用以及治疗期间的其他费用进行合理计算,以保障伤者的医疗需求。
  • 丧葬费用赔偿: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受害者,家属可以获得一定的丧葬费用赔偿,并且根据受害者的年龄、经济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补偿。
  • 残疾赔偿: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的受害者,根据伤残程度和相应等级进行赔偿,以帮助受害者尽快恢复生活能力。
  • 误工费用赔偿: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伤者无法从事原有工作或不能正常工作的情况,可以获得一定的误工费用补偿,以减轻其经济负担。
  • 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因交通事故受到精神刺激以及导致其他精神损害的受害者,可以获得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以缓解其心理压力。
  • 财产损失赔偿:对于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财产,如车辆、物品等,根据其市场价值进行相应的赔偿。

如何申请赔偿

根据山西省政府的规定,受害者或其合法代理人可以向责任驾驶员所在地的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赔偿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申请书。交通管理部门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勘察,并进行赔偿额度评定。赔偿款将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

注意事项

在申请赔偿时,受害者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 及时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以保留相关证据并取得事故认定书。
  • 采集证据:受害者需要收集证据,如事故现场照片、事故记录、医疗记录等,以确保赔偿申请的合法性。
  • 保存发票:对于医疗费用等相关费用,受害者需要保存相关发票作为申请赔偿的依据。
  • 遵守时限:根据相关规定,赔偿申请需要在一定的时限内提出,否则将无法享受赔偿。

总之,山西省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受害者提供公正、合理的赔偿。在申请赔偿时,受害者需要了解相关规定,并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其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感谢您阅读本文,希望通过这篇文章能够帮助您更好地了解2017年山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及在相关事务中正确维护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