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交强险未告知免责条款?
一、无证驾驶交强险未告知免责条款?
答案是:无证驾驶交强险告没有告知保险公司都不会理赔和免责的。无证驾驶属于交通违法行为,要被处以15天内的行政拘留,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怎么处理?
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合同仍然有效。
《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交强险未告知免责条款能免责吗?
在保险法当中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当中提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应该对其有提示,或者是在保单上标注能够引人注意的标志。如果没有进行提示或者是没有明确说明的,这则条款则不生效。
由此也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有告知义务,所以在出售保险的时候,本来就应该说清楚,或者是在保险合同上有明确的标注。
四、交通事故保险未理赔影响验车吗?
交通事故保险未理赔影响年检。车辆申请年检前,要处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所以保险未理赔,事故未处理完毕的,不能年检。
汽车年审流程如下:
1、进行机动车外观查验,主要检查机动车是否有改装、安全隐患等,打开发动机引擎盖记录发动机号并拓印座位底下的车架号,同时随车灭火器和三角警示灯陈列在车后;
2、进行了基本的检测后,就去年检车业务大厅缴费,预缴费为300元,多余部分最后会退回来,而在缴费时还要查验车辆违章记录,确认没有后才能够继续下面的步骤;
3、把登记表交由现场工作人员,检测尾气、灯光、刹车、底盘等项目;
4、检测完毕后工作人员会根据编号递给检测单,如果检测一切顺利通过,只需要去年检车业务大厅办理相关手续领取“检”标,有孔的月份就是下次检验的月份。
五、如何认定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已尽到责任免除及限制明确告知义务?
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9条:“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该条已确定了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或限制条款明确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问题。但是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在提交投保单证实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情形下,地方法院处理方式仍然不一。有的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项证据及相关内容只字不提,仅表述:“法庭确认原告损失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有的法院在庭审质证中认定保险公司虽提交了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告知意见书(上附投保人签字及盖章),但是仍然不构成明示义务。
现针对上述困惑,律师作以下理解性阐述。
《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条的宗旨在于对《合同法》39条所称“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就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向相对人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这种提示及说明必须以合理的方式作出。本条即对所谓“合理的方式”作出解释,本条有以下五层含义:
一、格式条款中需要以合理的方式做出特备提示或说明的,是指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
二、关于免责条款和限制条款的特别提示或说明必须是在合同订立时作出;
三、这种特别提示或说明的具体方式包括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志,以及在合同相对方要求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特别说明;
四、所采取的特别标志必须足以引起对方注意;
五、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对格式条款的特别说明问题上,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条款提供方必须尽特别说明义务。这种说明义务必须以“合理的方法”进行。本条解释正是对“合理的方式”进行界定。之所以对此做出具体规范,原因有二:一是因为目前我国合同法实践,格式条款在许多行业中得到了大量的运用,如保险业、民航业、铁路等行业;二是全国各地法院在处理上述行业相关条款的过程中,出现了宽严不一的情况。有的地方法院认为所谓合理的方式,是只要一方当事人将自己所作出的特别说明张贴过就算合理了,而有的法院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认为条款提供方应当就全部合同条款都做出具体而详细的说明,致使有的公司、企业难以承受。这种现象,使得对特别说明义务的具体方式做出解释有了现实意义。
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为常见的方式有两类:一类是特别签名,另一类是录音甚至录像。有的公司要求顾客在阅读过合同后,对于需要特别提示的内容表示已经阅读并且理解,然后签字认可。这是一个非常好的办法。还有的格式条款将免责和谢安之条款特别列出,集中(甚至令页)予以特别说明,然后由签字方签字认可。随着数字技术的普及,录音录像手段在实践中正越来越被广泛的运用。应当说,这也是比较好的一种方法。
综上,法院在认定格式条款限制与免除责任是否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上,应该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解释的明确规定,既要维护好格式条款相对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加重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告知义务,以格式条款即无效的原则统一认定只要不利于非提供方的格式条款即归于无效,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
六、交通事故责任书一方未给告知的法律效力?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送达当事人,当然收到时有先后。你没有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还没有生效,但是对方先收到却先生效了。对方对收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你对起诉法院诉讼是不能复议的,只能依法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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