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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学较复杂的解方程

交通事故 2025-03-04 09:04

一、小学较复杂的解方程

小学较复杂的解方程

在小学阶段,解方程是一个重要的数学技能。当方程比较复杂时,如何正确求解就成了一个挑战。本文将介绍一些方法,帮助大家更好地掌握解方程的技巧。

理解方程结构

首先,要理解方程的结构,知道哪些是未知数,哪些是已知数,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如果方程中有多个未知数,需要先找出它们之间的关系,再求解。

选择合适的方法

解方程的方法有很多种,要根据方程的具体形式选择合适的方法。常用的方法有代入法、加减法和移项法等。如果方程比较简单,可以直接套用公式求解;如果方程比较复杂,需要逐步化简。

逐步化简

将方程逐步化简,直到只剩下一个未知数的最高次幂为止。在化简过程中,要注意符号的变化和等式左右两边相等的关系。

代入检验

最后,要将求解得到的解代入原方程进行检验,确保方程左右两边相等。如果左右两边不相等,说明求解错误,需要重新考虑方程的解法。

总之,解方程需要耐心和细心,掌握好方法并逐步化简,才能正确求解复杂的方程。希望本文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掌握解方程的技巧,提高数学成绩。

二、关于商标侵权的案例?

商标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分故意或无意侵权等情况。

一种是明知是别人知名商标品牌商品,为了牟取暴利,故意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这种侵权行为市场监管部门一经查获,必须给予行政处罚,如达到追刑责标准,必须移送司法机关处罚;

二是加盟别人的商标品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是经过别人授权许可的,在授权期限内使用是合法的,如第二年不愿缴加盟费了,而商标还在继续使用,这就违法了,如商标所有权人举报到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也会处理,一般会查令撤除有关商标标识。

三、盗版书籍侵权的案例?

您好,您可以详细描述您的问题。

为您列举的案例内容如下:河北张某某等印制盗版图书案 2014年10月,河北省保定市版权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新市区公安部门依法对张某某等涉嫌印制盗版图书案进行调查。经查,张某某等4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自2014年4月起印制盗版图书,各人分别负责运输、组织工人等环节。专案组现场查获盗版图书29种共计67752册,涉及商务印书馆等9个出版社,涉案码洋5726704元。依据《刑法》第217条等规定,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朱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万元;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0万元;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四、健康权侵权的认定案例分析?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丙某、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1.原告甲某及其家人和被告乙某及其家人是邻居关系。

2019年8月12日11-12时许,甲某由其外祖父携带,乙某由其母亲丁某携带,在同一小区广场玩耍。在追逐他人吹出的泡泡时,甲某在前、乙某在后,乙某从后方碰撞到甲某,致使甲某倒地。事发时,甲某的外祖父距离甲某约1米距离。

经乙某母亲丁某和甲某外祖父查看,发现甲某门牙折断。

2019年8月14日、8月28日、2020年1月20日、4月4日、4月10日,甲某监护人携带其分别到A医院、B医院、C医院就诊共五次,经诊断为:51冠根折;51残根,根尖周炎;残冠。

产生挂号费、医疗费合计763.82元(3元+286.2元+387.42元+13元+74.2元)。原告甲某的母亲是某医院的员工,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税前总收入为302106.95元,其中2019年8月份的税前收入为21468.7元。

甲某主张母亲陪同其就诊误工4天,分别为2019年8月14日、8月28日、2020年1月19日、4月10日,其中3天扣了工资,误工费计算为:当月工资/22天*3天=2955元。

交通费1260元是自驾车就医所产生的高速路费、油费之和。甲某补牙后随时有脱落的情形,每次就诊大概需300元,故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

甲某每次就诊均很痛苦,牙齿折断对吃东西造成不便,有可能影响恒牙的萌出,且影响容貌,被其他孩子嘲笑,故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事发后,被告乙某的母亲丁某向甲某监护人支付了500元。双方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甲某诉至本院。

分析: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乙某在追逐泡泡玩耍过程中,从后面撞倒在其前方的原告甲某,导致甲某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甲某的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甲某在乙某的前方,其无法注意到身后的情况,其遭遇从后方而来的侵权行为,本身并没有过错。

事发地点为小区活动场所,不具有大的危险性,事发时甲某的外祖父就在其旁边照看,甲某并未脱离其监管范围,因该事件具有突发性,其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采取措施防止事件发生,故甲某的监护人不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于乙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其有财产,故应由其监护人即丙某、丁某承担侵权责任。

二、根据甲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确认甲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763.82元。据甲某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甲某因本次事件在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763.82元,法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2928元。甲某为未成年人,其进行治疗时确需家长陪护,本院确定其每次治疗时需一人陪护,法院支持甲某由其母亲陪护产生的误工费,该误工费实际属护理费。

甲某就医5次,其仅主张3天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甲某母亲在2019年8月的收入为21468.7元,低于其自2019年1月至12月的平均月收入,其主张按该月收入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法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计算为:21468.7元/22天*3天=2928元。

3.交通费100元。根据甲某治疗的次数,参照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法院酌情确定甲某及其母亲为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按每次20元计算5次)。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甲某因本次事件致牙齿折断,在换牙前均会对容貌、进食造成一定影响,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甲某上述4项损失共计4791.82元,扣除丁某已支付的500元,丙某、丁某应再赔偿甲某14291.82元。

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甲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后续治疗及治疗费用金额的意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乙某的法定代理人丙某、丁某并非直接侵权人,甲某要求其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丙某、丁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甲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91.82元。

二、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EXCEL较复杂的表格怎么复制到word?

.

打开Excel数据表,里面存在一个数据表格,将之复制到Word中。

2.

选择要复制的数据区域,然后按下Ctrl+C快捷键,将选取复制。

3.

打开或者新建一个Word文档,将光标定位于表格要复制到的位置。

4.

按下键盘上的Ctrl+V粘贴快键键,复制的Excel表格原样粘贴到了Word文档里,...

六、如何认定因案例报道引起的名誉侵权?

1,侵害名誉权的最基本要件是看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侵权人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或者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应认定属于侵害名誉权行为。

2,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3,相关规定:(1)《民法通则》规定: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民通意见》规定: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七、发源地侵权有败诉的案例吗?

有败诉的案例,其实最好的一个案例就是杜康酒的官司,大家可以了解一下,这个官司当时打了很长时间,最终变成两个地方都可以生产。

八、一个美国侵权责任法的案例?

美国有个老太太在给她的宠物猫洗完澡以后,突发奇想把猫咪放进微波炉烘干,结果猫死了。

老太太悲痛欲绝将制造商告上法庭,理由是他们没在说明书中警告不能把猫咪放进微波炉,结果法庭判决支持。

有口难言的制造商只好在他们已十分冗长的说明书中又加一条:本产品仅用于食品加热,请不要将猫咪放入其内。

九、求近几年的商标侵权的案例及其案例分析?

【前言】“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与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1]入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案例。本案一审判决有多处亮点,包括依法界分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范围、依法认定了域名侵权行为、依法不认定乐高活动中心为知名产品特有名称等。其中,本案判决对商标指示性使用之范围的依法界分,具有典型意义。因此,本文主要分析本案判决中有关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裁判亮点,并探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商标指示性使用之认定问题(限于篇幅,本案中其他争议焦点不作展开分析)。

Part 01

案情简介

乐高集团是丹麦的全球知名玩具公司,在上海有十几家经合法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原告乐高博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高博士”)系乐高集团旗下的公司,在第41类服务上拥有 “LEGO”、“乐高”等注册商标,是http://lego.comhttp://lego.com.cn域名的所有者。原告发现,被告上海童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汇公司)开设两家“乐高活动中心”,并在两中心的经营活动和对外宣传中使用乐高系列商标;被告运营http://www.legosh.com作为其提供服务的官方网站,在网站的页面设计、宣传、文章中大量使用涉案乐高商标;被告在宣传中自称其为原告授权的“乐高活动中心”,采用乐高教育独特的装饰装修风格和教学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注销相关域名并赔偿损失。被告称,其已获得第三方授权,可以销售乐高品牌玩具,设立乐高活动中心之目的为提供产品售后配套指导服务,其在经营场所对乐高商标的使用未超出授权范围,构成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或虚假宣传。

Part 02

核心争议点与法律分析

核心争议点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等处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亦即,被告有关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抗辩是否成立?

法律分析

判断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首先需分析其涉案行为的性质(商品商标使用行为与服务商标使用行为),并分别遵循以下思路分析被告的涉案行为:

1.商品商标: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告获第三方授权,销售乐高玩具并在乐高玩具上使用相关商品商标,属于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符合《商标法》[2]第59条第1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另一方面,原告也未指控被告的商品商标使用行为,即被告在获得授权销售的乐高玩具上使用乐高商标的行为。可见原告默认此为商标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下文仅就被告在服务场所使用“乐高”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侵权分析与商标指示性使用分析

2.服务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指示性使用

商标指示性使用,是为了客观地说明(即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指示性使用发挥的是“说明”作用,涉及的是信息的表达与传递而并未发挥识别来源的作用[3],因此,商标指示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判断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首先应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若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再判断该行为是否超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若超出范围,则不构成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经合法渠道购进正品乐高玩具并销售,其在玩具上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商品商标;同时,被告在店铺招牌、活动课程表等多处服务场合使用原告注册的服务商标。可推知,上述行为意在说明商品和服务的特点、用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行为。

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呢?被告仅获得了销售乐高正品玩具的授权,有权为指示商品来源而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例如,在玩具包装上使用原告注册的商品商标;但是,被告在店铺招牌、员工服饰、宣传册、网站等处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已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必需使用的范围。综合判断被告的使用意图和使用方式,其行为超越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保护边界。且被告在使用上述标识时,并未附加其他标识来区分服务来源,足以造成公众混淆。

因此,被告童汇公司经授权销售乐高玩具,系商品商标的指示性合理使用;但被告在店铺装修、官方网站等处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则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Part 03

法院判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童汇公司在店铺装修、官方网站等处的乐高标识使用行为超出了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域名构成对原告“LEGO”商标的侵权,且与原告域名主体部分“lego”相似,足以引人误认,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与原告并无授权关系的情况下,在宣传中试图建立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从而获得相关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综上,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注销http://www.legosh.com域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0万元。本案系一审审结

Part 04

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涉及的法律问题

前文已介绍商标指示性使用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基本概念,在此不做赘述。下面笔者将简要介绍相关法律与规范性文件依据、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则适用的共性与分歧点。

法律与规范性文件依据

我国尚未以立法形式明确商标指示性使用之规则,《商标法》仅涉及商标描述性合理使用,即第59条第一款。

不过,有部分规范性文件涉及商标指示性使用,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 (专修店) 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第2条[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5]和第27条[6]均涉及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有关内容。

这导致了各地法院有关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认定与适用等问题上的分歧。

常见裁判思路

尽管各地法院在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认定和适用问题上存在较多分歧,但各地法院的相关裁判思路仍存在共通之处。

一是审理思路的共性,如图所示:

二是判断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方面:“商标性使用的必要性”“使用方式的合理性”“使用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是各地法院普遍较为认可的商标指示性使用之构成要件。

有关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分歧

1.商标指示性使用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包括“销售正品”?

目前司法实践基本上将商标指示性使用认为是“为指示商品真实来源而对商品所附着的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 因此大部分法院首先查明商品是否来源于正规渠道。例如,在娜利公司与柯友锦、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中, 法院明确指出意在表明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只有在涉案商品本身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前提下,该种指示性使用行为始构成侵权行为。在乐高博士诉童汇公司案中,法院则未将“是否销售正品”纳入到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指示性使用的考量范围之中。

笔者认为,是否销售正品,将影响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与商标权人的商誉;而商标指示性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并不涉及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和商标权人的商誉。因此,是否销售正品不是商标指示性使用成立与否的前提条件。

2.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是否包括“混淆可能性”?

目前,对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与混淆可能性判定之间的关系,即混淆可能性是否应当作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

笔者认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目的为客观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用途,本身不具有混淆的可能;不存在混淆可能性,是商标指示性使用之基本特征与当然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应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之一。

3.超出合理范围的商标指示性使用,构成商品商标侵权or服务商标侵权?

各地法院存在三种不同的裁判思路:其一,认为仅构成服务商标侵权,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与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8]、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嘉兴盼多芙商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9]等。其二,认为仅构成商品商标侵权,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诉顾清华商标权纠纷案[10]等。其三,认为同时构成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侵权,如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11]等。

笔者认为,超出合理范围的商标指示性使用,是构成商品商标侵权还是服务商标侵权,应根据具体个案中的侵权行为之情形来判定。例如,未经授权在店铺招牌等处使用他人注册的商品商标,属于在销售、服务中不正当地使用他人注册的商标,仅构成服务商标侵权;在未经授权的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的商品商标并销售该商品,则构成商品商标侵权。

本文观点

综上所述,商标指示性使用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以下要点:

1.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是商标侵权的例外情形

即在涉案行为符合商标侵权要件的情形下,若行为符合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2.商标指示性使用是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上位概念

因此,首先应判断涉案行为是否符合商标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即“商标性使用的必要性,使用方式的合理性,使用人主观上须为善意”;若涉案行为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再判断该行为是否超出商标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若超出范围,则不属于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参考文献】

[1]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7民初1408号判决书。[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3]参见冯晓青,陈彦蓉:《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问题研究》,载《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研究》2021年第1期,第167-203页。[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 (专修店) 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第2条规定:“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 在需说明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 可使用‘本店修理 × × 产品’‘本店销售 × × 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规定:“正当使用商标标识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7条第3项规定:“在销售商品时, 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7]参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8]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 沪高民三 (知) 终字第 104 号民事判决书。[9]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 沪高民三 (知) 终字第 104 号民事判决书。[10]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11]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宇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第六期主题式新型实习项目中礼和知识产权项目实习生

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议的案例?

2013年大年初七,当事人时某驾车从老家河南回京工作。途中,驾车从京开高速行至河北邢台威县段,因高速路前方事故,决定改走108国道,至威县路段,与前方驾驶载人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事故。

时某车辆右前方与摩托车左中后部接触,当场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两人死亡。

时某委托王志和律师时,交通队已经将事故证据向当事人展示程序展示完毕。

王志和律师带领另一位律师及时赶到河北邢台威县交通队调查取证,得知摩托车已过报废年限、无行驶证,驾驶人无驾驶证,并违反规定载人驾驶。

但因地方保护主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对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经与当事人沟通,向邢台交通局复核办公室提起复核。

另,王志和律师经查,河北省目前尚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导致责任认定的随意性。故,王律师出具了《建议河北省公安局制订<河北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律师函,并要求邢台市复核机关参照《北京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进行责任认定,同时要求在专家复核时,进行现场陈述。

结果,邢台市交通局复核办公室再没有律师现场陈述的情况下,以威县交通队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由,裁定撤销威县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书,要求重新对事故责任出具《责任认定书》。

威县交通队重新认定责任,出具了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王律师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家属进行了和解,成功避免了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律师提示:

交通事故复核申请,需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三日内提交申请书,如不提前准备,难免仓促,效果未必好。如律师在事故责任认定出来前参与,往往能更好的争取到公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