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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合同纠纷 2024-11-16 16:46

一、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全文分为: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二、山东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山东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而制定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山东省法律援助的范围、原则、程序和实施等各项具体内容。下面是山东法律援助条例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律事务解决途中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律援助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政府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服务。

...

以上为山东法律援助条例的全文内容。该条例的制定旨在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于那些因为经济困难无法承担诉讼费用的人来说,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为他们提供了帮助和支持。

通过本条例的实施,山东省将进一步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体系建设、法律援助人员队伍建设和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的提升,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人提供更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

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应当积极了解并合理利用法律援助制度,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共同的努力,才能够建立一个公平、正义、法治的社会。

希望通过山东法律援助条例的实施,能够有效解决一些社会公民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为他们提供公正、公平的法律援助服务,使每一个人都能够享受到应有的权益。

三、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山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是山西省人民政府为保障市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正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该条例依法保障了贫困群体的诉讼权益,推进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并明确了相关的责任和义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二条 山西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 公平公正原则:法律援助工作应当以公平、公正为基本原则,坚持客观、中立、公开、便利的原则,确保每一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援助权利。
  2. 依法援助原则:法律援助工作应当依法援助当事人,确保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权益得到保障。
  3. 用人单位责任原则: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条件,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接受法律援助。
  4. 志愿服务原则: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律工作者、律师、法律服务机构等参与法律援助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适用对象和范围

第三条 法律援助适用对象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法律援助适用范围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中需要法律援助的事项,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需要法律援助的活动。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审查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和认定。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财产状况、收入水平、赡养、扶养、抚养等情况进行综合调查和评估,认定其是否具备法律援助条件。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作出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具体情况确定法律援助方式和内容。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咨询、法律文书代写、法律代理等服务。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与相关机构合作,提供涉及医疗、鉴定、翻译、勘验等专业服务。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管理制度,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对承办律师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其法律援助质量。

第六章 法律援助的监督和评估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法律援助工作的情况,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评估。

第十五条 社会各界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反映问题和建议。

第七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山西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将法律援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他们的工作待遇和福利水平。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机构的协作机制,共同维护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山西省人民政府。

四、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背景下,陕西省于公布推行了《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法规,旨在为经济困难和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确保每个人都能够平等地获得司法保护和公正对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陕西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第三条 陕西省法律援助委员会是省级负责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行使法律援助的组织和协调职责。法律援助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织机构、职权等事项由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事业纳入对口扶贫工作、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规划和布局。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五条 陕西省法律援助适用于缺少诉讼能力或无诉讼能力或者诉讼能力有限,特殊时期受损失较大,但又无力支付律师费用全部或者部分的经济困难人员。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

  • 民、刑事、行政案件的法律援助;
  • 执行案件的法律援助;
  • 仲裁案件的法律援助;
  • 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权益的法律援助;
  • 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受援人或者其近亲属,代理人或者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提出。受援人或者其近亲属等申请人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受援人在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受援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受援人在申请法律援助时,有权申请律师陪同。

第九条 对法律援助申请不服的,受援人可以向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复核,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受援人;对上级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受援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十条 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应当在法律援助的范围内,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代理或者其他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一条 受援人可以选择自行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也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保证提供法律援助的质量,不得无理由拒绝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和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援助律师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具备执业条件。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泄露律师与受援人的联系和涉及律师保密的信息。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律师的名额和管理办法由陕西省人民政府和陕西省司法厅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有专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法律文书、资料和技术设备。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和管理,为其提供必要的资金和财务支持。

第七章 法律援助基金

第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基金,用于支持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条 省级法律援助基金的收支管理办法由陕西省人民政府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章 法律援助工作的评估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社会公布法律援助服务的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价。

第九章 法律援助工作的融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的培训和专业素质提升。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法律行业组织和律师协会积极参与并支持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正案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应修改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归陕西省人民政府。

随着《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公布实施,陕西省的法律援助事业将进入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这对于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我们期待这一条例的顺利实施,为陕西省的经济困难和弱势群体提供更加优质和便捷的法律援助服务。

五、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3号)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8日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平等地享受法律保护,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法律援助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并确定法律援助事项,指派承办人员,管理、筹集法律援助资金。

第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捐赠款。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投入。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的宣传工作。国家机关、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和法律院校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服务组织。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对从事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法律援助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是: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收养人员;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人员;

(五)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孤儿;

(六)其他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人员。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确定。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是:

(一)请求获得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请求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等损害赔偿;

(四)请求国家赔偿;

(五)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六)请求办理与公民人身、财产相关的公证事项;

(七)确需法律援助的其他法律事项。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案件处理机关所在地与该机关同级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本省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共同办理。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四章 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当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由其近亲属或者有关的社会组织代为申请。

代为申请的,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与申请人关系的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有效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保证所提交材料真实的声明。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或者说明,也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经济状况、申请援助的事项进行审查,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与受援人或者代为申请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审。司法行政部门自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被告人,由法律援助机构依据人民法院的指定给予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因被告人经济困难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证明。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复审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行政复议、仲裁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或者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不如实申报经济状况,经查实不属于法律援助对象的;

(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受援人不如实陈述案情,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其他材料,提供的证据和其他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协助援助人员进行案件调查,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的;

(四)受援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

(五)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法律服务人员的。

申请人或者代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将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卷宗的副卷送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报告后,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理援助事项的合理支出和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审决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前款(六)、(七)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故意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安徽省公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证明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六、法律援助条例?

《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律 援 助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七、法律援助实施条例

在中国,法律援助是一项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旨在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了精确有效地推行法律援助工作,我国制定了《法律援助实施条例》。

1. 什么是《法律援助实施条例》?

《法律援助实施条例》是我国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法规,于2013年11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布并开始实施。该条例共分为八章五十五条,详细规定了法律援助的目的、范围、依据、申请与受理、实施方式、经费保障等内容。

2. 法律援助的目的和原则

《法律援助实施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的目的和原则。其中,法律援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确保其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的原则主要包括:

  • 平等公正原则: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在平等、公正的原则下进行,不歧视申请人的种族、民族、性别、宗教信仰、职业等因素。
  • 真实性原则: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必须真实存在,不能伪造、捏造。
  • 专业性原则:法律援助工作应当由专业人员实施,以确保其质量。
  • 保密原则: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应当严守职业操守,对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保密。
  • 经济责任原则:法律援助律师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时应当尽力减低经济费用。

3. 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受理

根据《法律援助实施条例》,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其中,法律援助机构主要包括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委托单位。

申请人需提供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缴纳法律援助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确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依法受理申请并组织进行调查核实。

4. 法律援助的实施方式

《法律援助实施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 律师援助: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律师代理、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
  • 免费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机构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渠道为申请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 法律援助工作站:为辖区内的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 调解、组织调查取证:根据需要,开展调解工作或者协助申请人调查取证。
  • 法律研究、培训和宣传:开展法律研究、培训和宣传活动,提升公民法律意识。

5. 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

为了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法律援助实施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经费的保障机制。

根据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国家通过财政拨款、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法律援助经费。同时,法律援助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将其列入预算,并保证其得到及时足额支付。

6. 法律援助工作的评估与监督

《法律援助实施条例》规定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评估与监督机制,以提高工作质量。根据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国家设立法律援助评估考核机构,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评估考核。同时,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部门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运行。

7. 法律援助的意义与展望

《法律援助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提高了法律援助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法律援助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法律援助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帮助弱势群体维护自身权益。
  •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法律援助能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
  • 提升法治意识:法律援助有助于提升公民的法治意识,增强法律意识。

展望未来,我国法律援助工作仍面临一些挑战,如工作范围扩大、经费保障等问题。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律援助工作将不断完善,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作出更大贡献。

八、法律援助法全文?

一、法律援助条例最新全文是什么

全国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规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费或由当事人分担办案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第五条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协调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工作,研究制定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规划,听取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报告,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

第二章 受援人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二)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宜举办者的申请,决定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盲、聋、哑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按照该外国人国籍国与中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 经过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法律援助机构对在其境内的中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不加以限制的,中国法律援助机构对该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实行对等原则。

第十六条 经审查获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指定获得法律援助辩护的刑事被告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其提供的涉及个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议。

第十八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或文件;

(二)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获准法律援助后经济和案情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五)有一定经济来源分担办案费用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分担办案费用;

(六)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七)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现实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适当补偿法律援助办案费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形式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二十条 提供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案,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申请争议时,报请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机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经过协商, 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协助。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四)申请人保证所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 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和审查。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除法律咨询、代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等简易法律援助事项外,应移送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就公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后,移送公证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经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法律援助公证。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撤销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不能按要求对申请法律援助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指定辩护通知和有关材料后,分以下三种情况做出决定:

(一)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刑事辩护;

(二)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经济困难为由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审查被告人的经济困难条件,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援助,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三)对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不予缓收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撤销受援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正在诉讼中;

(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应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应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但以下情况不得提起重新审议:

(一)对紧急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二)涉及标的数额较小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重新审议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资格,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务:

(一)做出法律援助决定所依据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要求经劝说仍坚持不变的;

(四)受援人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间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由于情况变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实施完毕,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 受援人收到该款项后应如数交予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四十五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

九、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是解决劳动者权益保护问题中的重要法律依据。作为一项劳动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的重要性无法忽视。本文将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进行详细解读,明确其内容和意义。

第一章 总 则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第一章为“总 则”,主要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基本原则和任务职责。其中,第一条明确提出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宗旨和任务。宗旨在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和发展。任务则是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加强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至第六条分别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的适用范围、监察对象、监察职责、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职责和责任。这一章的规定为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和方式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第二章为“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和方式”,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范围和实施方式。其中,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包括劳动用工、劳动合同、工资和福利待遇等方面。

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方式,主要包括现场检查、文书调取、讯问和检查样品等。这些方式的运用,可以有效地发现和查处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和措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第三章为“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和措施”,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程序和实施措施。其中,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详细阐述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包括接到案件、调查取证、听证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环节。

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措施,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裁决等。这些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

第四章 监察结果和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第四章为“监察结果和法律责任”,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结果和相关的法律责任。其中,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结果处理,如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停产停业和行政处罚等。

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责任,明确了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这些规定的实施,可以有效地震慑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附 则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第五章为“附 则”,主要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追溯力和施行时间。其中,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劳动保障监察具有追溯力,适用于劳动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及劳动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施行时间为自颁布之日起生效。这一章的规定为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提供了具体时限。

总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的发布和实施对于加强劳动权益保护、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有关部门和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文的宣传和落实,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入党条例全文?

一、入党条件

1、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

2、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

3、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

4、执行党的决议;

5、按期交纳党费。

二、入党标准

1、要突出政治上的先进性,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确保政治合格。

2、要突出素质上的全面性,历史地、全面地、辩证地看入党积极分子和发展对象的综合素质、一贯表现,不能片面地以学业成绩、工作业绩或能人标准代替党员标准。

3、要突出标准上的严肃性,防止把不具备党员条件的人吸收入党,防止“带病入党”,保证吸收的每一名新党员都是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