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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可以约定管辖吗

合同纠纷 2025-05-02 02:16

一、建设工程合同可以约定管辖吗

建设工程合同不可以约定管辖。

理由如下:

专属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明确列为不动产纠纷的一种,因此这类纠纷应当遵循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解释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这意味着,无论合同中是否有关于管辖的约定,这类纠纷的管辖法院都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来确定。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改变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该怎么确定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这里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所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解释》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建设工程司法解释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最高法发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加强建筑工人权益保护

 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1次会议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针对近年来建筑市场的新变化、司法实践的新问题、管理政策的新突破,《解释》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鉴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解释》坚持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复杂性,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导致其难以获得权利救济。

因此,在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

扩展资料

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解释》以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为首要价值选择,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

同时,鉴于建设工程领域特有的资质与招标投标管理要求,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较为常见。《解释》并未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以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

四、44图详解: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是建工领域高频且需解决的重要难题。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频发,主要源于合同的复杂性与广泛涉及面,加之工程规模庞大,实际执行与管理难以完全契合合同预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提供了明确指引。本文将通过图片形式,逐条解析司法解释的关键条款,以助于理解与应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0〕25号

为确保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此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承包人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必须招标的工程未招标或中标无效。

第二条

在中标合同之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若变更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且明显背离中标合同,可认定无效。

第三条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该审批的除外。

第四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签订合同,但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有劳务作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定为无效。

第六条

施工合同无效,一方请求赔偿的,需证明对方过错、损失大小及因果关系。

第七条

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支持。

第八条

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时,应依据开工通知、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等确定,发包人同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进场时间为准。

第九条

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或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为准。

第十条

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申请工期顺延,但发包人同意或有合理抗辩的,工期不顺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工程质量争议,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支持。

第十三条

发包人具有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过错责任,包括设计缺陷、指定材料不合格或直接指定分包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发包人可与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共同起诉。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违约金或赔偿费用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

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包括约定期限届满、双方未约定期限的两年后、发包人原因导致验收延迟后的九十日后、双方未约定的两年后。

第十八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保修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时,无法协商一致的,参照签订合同时的计价方法或标准结算。

第二十条

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确认。承包人提供发包人同意施工证据但未提供签证文件的,可参照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内容不一致的,以该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将非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若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但因客观情况变化而另行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数份无效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合同的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的,法院支持。

第二十五条

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返还;无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无利息约定的,不予支持利息。

第二十六条

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由双方约定,无约定的,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算,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或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准。

第二十八条

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一方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诉讼前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请求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

诉讼前共同委托的鉴定意见,一方不认可申请鉴定的,法院准许,但双方明确表示受该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争议事实范围确定或双方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

未申请鉴定或申请后未支付鉴定费用、拒不提供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三十三条

法院准许鉴定申请后,确定委托事项、范围、期限等,并组织质证争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法院组织质证鉴定意见,鉴定人使用未经质证材料的,组织再次质证。质证后,该部分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十五条

承包人请求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请求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请求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但质量合格的工程,请求优先受偿的,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范围依据规定确定,逾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予优先受偿。

第四十一条

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应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不支持发包人主张。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请求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