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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院执行司法解释?

交通事故 2025-03-04 03:58

一、2018最高院执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 

 

目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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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02-23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02-23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02-23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八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8号

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第七条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八条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九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第十五条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第二十五条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五条?

原文为:“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类型的选择以不超过原交通工具即可,以私家车受损为例,租车使用、打的是最为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替代性参照物不应以原交通工具为标准,应结合合理费用原则,选择通常交通工具类型,如豪车只能对应普通轿车,摩托车或电动车受损,可以支持地铁公交这样的廉价交通出行方式,而不能支持打的。对于合理费用的裁量,需要从关联性与必要性等方面审查使用交通工具的类型、次数、里程,还需注重审查真实性。

三、最高院 租赁合同

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判决

亲爱的读者,大家好!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租赁合同的判决,对于租房人和房东来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消息。本文将重点介绍最高院针对租赁合同的判决内容以及对双方权益的影响。

合同解除相关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当租赁合同发生争议且需要解除时,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影响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2. 当租赁物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致使租赁目的不能实现时,受影响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3. 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相关违约金。

合同终止相关判决

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租赁合同的终止条件,以下情况下,租赁合同将自动终止:

  1. 租赁期限届满,双方不再续签或者续签协议失败。
  2. 租赁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同。
  3.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无论何种情况,终止合同时应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遵循预付款退还等法律规定。

合同期限相关判决

最高法院明确规定,租赁合同期限应当具体明确,不能以频繁签订短期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一方签订多份短期合同,目的是为了避免租赁合同期满后提起续约要求,这种行为是不允许的。

最高法院强调,续签租赁合同应当保证租赁方的权益,任何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是无效的。对于房东来说,如果存在逾期不退还押金等问题,将面临法律的约束和处罚。

租金纠纷相关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租金纠纷的解决办法。一方面,合同中的租金应当合理公正,不得损害租赁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当租金争议发生时,双方应当通过合理协商和调解解决争端。

最高法院鼓励双方通过对话和谈判解决争端,而不是通过过激行为导致纠纷升级,对于通过和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尊重双方意愿并依法履行。

总之,最高法院针对租赁合同相关争议作出了一系列判决,强调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无论是租房人还是房东,都需要了解相关法规和判决内容以保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本文提醒广大读者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关于解除、终止、期限和租金等方面的条款。如果有任何疑问或需要帮助,建议咨询专业的法律顾问或律师,以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

希望本文对您在租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有所帮助。感谢您的阅读!

四、最高院 文书范本

最高院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构,负责解释法律、统一司法解释和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作为一个国家的最高法院,最高院的意见和裁决对整个司法系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也体现了国家的法治精神和司法公正。

最高院的职责和权力

最高院负责审理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对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和裁决。其判决和意见不仅对案件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对各级人民法院具有指导意义。最高院还负责颁布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维护法律的一贯性和稳定性。

文书范本是最高院审理案件的重要文书,记录了案件的审理过程、裁决结果和相关法律条文依据。各级法院参照最高院的文书范本进行案件审理,确保司法裁判的一致性和规范性。

最高院对司法体系的影响

最高院的裁决和解释影响着整个司法体系的运行。其意见和决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导,为法官提供了判案依据,保障了法律的统一适用。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及时纠正法律适用中的偏差,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和权威。

文书范本的规范制定也对整个司法体系起着重要作用。它们规范了文书的格式、内容和表述方式,提高了司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使司法裁判更加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公正与合理推理

最高院在裁判过程中注重司法公正和合理推理。裁判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还应当体现公正、合理和权威。通过对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认真分析,最高院确保裁判结果合乎法律精神,维护司法公正。

文书范本的制定也是为了规范裁判过程,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和合理性。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来撰写文书,有利于裁判者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避免主观意识和个人偏见的介入。

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

在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最高院扮演着重要角色。通过不断完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最高院促进了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提升,推动了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

同时,文书范本的完善也是司法改革的一部分。规范的文书制度可以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减少工作量,避免文书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使司法判决更加客观公正。

结语

最高院作为司法体系的顶层机构,对法律的解释和裁决具有决定性影响。文书范本则承载着司法裁判的规范和规范,确保了司法工作的有序进行。司法公正、合理推理和法治建设是最高院和文书范本共同追求的目标,也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使命。

五、烟台2018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烟台2018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解析

近年来,烟台市交通事故案件不断增加,交通事故赔偿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烟台市作为一个快速发展的城市,相关部门不断调整和完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文将对烟台市2018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深入解析,帮助读者了解相关规定。

一、伤亡赔偿标准

根据烟台市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不同程度的伤亡将有相应的赔偿金额。以下是烟台市2018年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的详细规定:

  • 轻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每人赔偿金额为最低标准800元
  • 重伤: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每人赔偿金额为不低于1万元,具体金额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定。
  • 死亡: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每位亲属可获得不低于10万元的赔偿金额,具体金额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定。

需要注意的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标准可能随着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变化,建议受害者及时了解最新的赔偿标准。

二、财产损失赔偿标准

烟台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标准主要包括车辆修理费、车辆残值、拖车费以及其他费用的赔偿。以下是烟台市2018年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标准的详细规定:

  • 车辆修理费:按照车辆损失程度和修理费用,通过评估进行合理赔偿。
  • 车辆残值: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残值,当事故责任认定后,可以进行残值评估并给予相应赔偿。
  • 拖车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若车辆需要拖车,可以根据实际拖车费用进行赔偿。
  • 其他费用:在交通事故中,还可能产生相关费用,如住院费用、误工费等,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保障权益,当事故发生后,请及时与保险公司或交警部门联系,了解赔偿标准及相关操作流程。

三、证据要求

在申请交通事故赔偿时,提供充足的证据是非常重要的。以下是烟台市交通事故赔偿申请所需的证据材料:

  • 事故报警书:向交警部门提交事故报警书,并尽可能提供详细的事故经过描述。
  • 事故现场照片:拍摄事故现场的照片,尽可能记录事故车辆、事故位置、交通标志等细节。
  • 医疗证明:如果受伤,需要提供医疗证明及相关费用发票。
  • 保险合同及保单:如有保险,需提供保险合同及保单作为证明。
  • 目击证人证言:如有目击证人,可以提供目击证言,增加证据的可信度。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证据材料仅为参考,实际申请赔偿时,还需要根据情况提供其他可能有利于申请的证据。

四、争议解决途径

如果在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出现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 协商解决: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达成赔偿协议。
  • 申请仲裁: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决。
  • 诉讼解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在选择解决途径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合的方式,如果遇到法律问题,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五、总结

烟台市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受害者,在申请赔偿时,需了解相关标准,并提供充足的证据。同时,在解决争议时,可以选择协商、仲裁或诉讼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希望本文对于读者了解烟台市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所帮助。

六、2018交通事故残疾赔偿标准

2018交通事故残疾赔偿标准

2018交通事故残疾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是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一种严重事件,不仅给肇事者和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痛苦,也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针对交通事故中残疾赔偿的问题,各国都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和规定。

什么是交通事故残疾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残疾赔偿标准是国家根据各种残疾程度制定的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导致一定程度残疾的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的一种标准规定。

2018年的交通事故残疾赔偿标准

根据2018年发布的相关数据和标准,具体的交通事故残疾赔偿标准如下:

一级伤残

一级伤残是指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身体残疾程度达到一定程度的受害者。根据2018年的标准,一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XX万元

二级伤残

二级伤残是指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身体残疾程度略高于一级的受害者。根据2018年的标准,二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XX万元

三级伤残

三级伤残是指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身体残疾程度比一级和二级略高的受害者。根据2018年的标准,三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XX万元

四级伤残

四级伤残是指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身体残疾程度比一级、二级和三级略高的受害者。根据2018年的标准,四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XX万元

五级伤残

五级伤残是指因交通事故而导致身体残疾程度最高的受害者。根据2018年的标准,五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为XX万元

交通事故残疾赔偿的申请流程

如果您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导致残疾,想要获得相应的赔偿,以下是一般的申请流程:

  1. 第一步:立案申请。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要求立案调查。
  2. 第二步:医疗鉴定。选择正规医院进行伤情鉴定,必要时可以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3. 第三步:申请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必要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4. 第四步:赔偿协商。在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后,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金额和赔偿方式,尽量达成双方都满意的协议。
  5. 第五步:签订赔偿协议。根据协商结果,双方签订赔偿协议。
  6. 第六步:赔偿支付。保险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时间进行赔偿支付。
  7. 第七步:监督和维权。如果在赔偿过程中发现任何问题,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寻求法律援助。

总结

交通事故残疾赔偿标准对于维护受害者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各国在制定残疾赔偿标准时都会考虑到伤残程度的不同,以便更公正地对待受害者。如果您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务必了解当地的残疾赔偿标准,并按照规定的申请流程进行赔偿申请。同时,也要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在赔偿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可以寻求相关部门的帮助和支持。

七、交通事故2018江苏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2018江苏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是当前社会经常发生的一种意外事件,给人们的安全和财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各地都制定了相应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文将重点介绍江苏省2018年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详细解读其中的规定和相关要点。

一、交通事故赔偿的基本原则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规定。江苏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2018年的赔偿标准。在进行交通事故赔偿时,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交通事故调查结果,确定事故责任人和事故发生的事实。
  2. 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依法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赔偿和救助。
  3. 公平合理、合法合规。赔偿标准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4. 全面补偿、合理测算。根据受害人的伤情、财产损失等情况,进行全面、合理的赔偿计算。

二、江苏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主要内容

江苏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细化了不同情况下的赔偿金额,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多个方面。具体内容如下:

1. 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伤情的不同程度,江苏省将人身损害赔偿分为轻伤、重伤和死亡三个等级,并制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以2018年为例,伤残等级与赔偿金额如下:

  • 轻伤(10%以下伤残):最高赔偿18万元。
  • 重伤(10%-40%伤残):根据伤残程度进行测算,最高赔偿50万元。
  • 死亡:根据死亡原因、被扶养人员等因素进行测算,最高赔偿40万元。

2. 财产损失赔偿

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赔偿。具体包括:

  • 车辆修理费用:按照事实维修费用进行赔偿。
  • 财产损失:根据实际受损财产的价值进行赔偿。

3. 误工费和护理费

如果受害人因伤势严重导致工作能力丧失或需要长期休养,可根据实际情况获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误工费一般根据被害人工资的30%-50%进行测算,护理费根据伤情需要进行细致计算。

4. 残疾赔偿金

如果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可根据伤残程度获得残疾赔偿金。江苏省按照不同伤残等级进行赔偿,最高不超过80万元。

三、相关要点解读

在理解江苏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时,还需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1. 赔偿标准的调整与变化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非一成不变,会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法律法规的修订等因素进行适时调整。因此,在实际赔偿过程中,应关注最新修订的法规,以获取最准确的赔偿标准。

2. 证据的重要性

在进行交通事故赔偿申请时,充分准备和提供相关证据是非常重要的。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工资证明、财产损失证明等,这些证据将直接影响赔偿的金额和成功率。

3. 寻求专业帮助

如果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存在疑问或在赔偿过程中遇到问题,建议寻求专业的律师或咨询机构的帮助。他们对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熟悉,能提供专业的指导和意见。

结语

江苏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受害人提供了明确的赔偿依据,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我们要坚持权益优先原则,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加强交通安全意识,遵守交通规则,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

八、安徽2018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安徽2018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安徽是一个繁华的省份,交通事故时有发生。为了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安徽于2018年出台了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文将详细介绍这些标准,以及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的权益保障。

根据安徽省交通部门的统计数据,2018年,安徽省共发生交通事故10万起,其中包括死亡事故、重伤事故以及轻伤事故。这些事故给当事人和家庭带来了不可磨灭的伤痛和经济损失。

交通事故赔偿的基本原则

安徽省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 损害赔偿原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受害者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
  2. 公平合理原则:交通事故赔偿应当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确保受害者得到合理的赔偿。赔偿金额应当充分考虑受害者的家庭状况、收入水平以及受伤程度等因素。
  3. 追求速度与公正原则:交通事故赔偿应当追求高效率与公正性的统一。受害者在交通事故后应当尽快获得赔偿,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安徽2018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概述

安徽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况,制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

财产损失赔偿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安徽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坚持索赔、评估、核定的原则,确保受害者可以获得合理赔偿。

具体而言,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用、财产损毁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当事人可以向责任方提出赔偿申请,由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核定赔偿金额。

人身伤害赔偿

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安徽省的规定,当事人在遭受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后,可以向责任方提出医疗费用的赔偿申请。医疗费用的赔偿按照实际支出金额进行核定,并且可以包括住院费、手术费以及康复费等各项费用。此外,若因伤势较重,导致误工,受害者还可以获得误工费用的赔偿。护理费用则是针对无法自理的受害者进行的赔偿,确保其能够得到必要的照顾和护理。与此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受害者心理创伤的一种补偿,赔偿金额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和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程度而定。

维权渠道与注意事项

安徽省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了多种维权渠道,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1. 找到权威部门:交通事故受害者可以通过交通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来寻求帮助和咨询,了解他们的权益以及赔偿标准。

2. 寻求法律援助: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遇到了困难或者赔偿争议,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机构的帮助,获得法律咨询和代理。

3. 积极采集证据: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应当及时采集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的照片、医疗记录、证人证言等,以便日后维权时使用。

4. 知晓诉讼时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赔偿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受害者应尽早提起诉讼,避免过期失去维权机会。

总结

安徽2018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出台,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权益保障和赔偿机制。受害者应当及时了解自己的权益,合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交通参与者也要加强交通安全意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交通环境。

九、湖南交通事故2018赔偿标准

湖南交通事故2018赔偿标准

在湖南,像其他地方一样,交通事故是司空见惯的事件。每年,成千上万的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或丧生。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是公平和合理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并促进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交通事故赔偿的基本原则

在湖南,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 公平原则:赔偿应该以公平的方式进行,不能对任何一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失。
  2. 合理原则:赔偿金额应该基于合理的估算,考虑到受害者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方的责任。
  3. 依法原则:赔偿应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
  4. 保护受害者原则:赔偿应该重点关注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经济支持。
  5. 预防原则:赔偿应该通过惩罚违法行为和提高道路安全意识来预防未来的交通事故。

湖南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根据湖南省相关法律法规,交通事故赔偿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项目:

1. 医疗费用

对于受伤的受害者,赔偿标准包括医疗费用的支付。这包括住院治疗、手术费用、药物费用、康复费用等。赔偿金额将根据受害者的实际医疗费用而定。

2. 误工费用

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工作的受害者,他们有权获得相应的误工费用赔偿。这将根据受害者的工资水平、伤势程度和恢复时间来进行合理计算。

3. 残疾赔偿金

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永久或临时残疾的受害者,他们有权获得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将根据伤残程度、影响范围和实际需要而定。

4. 丧葬费用

对于因交通事故丧生的受害者,家属有权获得相应的丧葬费用赔偿。这包括葬礼费用、火化费用以及与葬礼相关的其他费用。

5. 精神损害赔偿金

对于因交通事故受到精神损害的受害者,他们有权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赔偿标准将根据受害者的心理创伤、恢复时间和精神痛苦程度而定。

6. 养育费用

对于未成年的受害者,他们有权获得被告方支付的养育费用。这将帮助他们继续接受良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

7. 家庭经济支出补偿

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家庭经济负担加重的受害家庭,他们有权获得相应的经济支出补偿。这将帮助他们度过困难时期,恢复正常的生活。

湖南交通事故赔偿申请流程

如果您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想要申请赔偿,以下是在湖南省内的一般申请流程:

  1. 报案: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与交警部门进行交通事故的立案和记录。
  2. 收集证据:收集和保存与事故相关的证据,如照片、事故现场勘察报告等。
  3. 找律师:咨询专业律师,了解自己的赔偿权益和申请流程,并根据律师的建议进行操作。
  4. 申请赔偿:向负责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单位提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和资料。
  5. 调解协商:在适当情况下,双方可以通过调解协商解决纠纷,达成赔偿协议。
  6. 诉讼:如果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受害者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被告,进入诉讼程序。
  7. 执行:如果获得诉讼胜诉后,受害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确保获得相应的赔偿。

请注意,以上流程仅供参考,具体步骤可能因个案而异。在申请赔偿时,建议咨询专业律师以确保您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结语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确立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并提醒广大司机遵守道路交通规则,确保道路安全。湖南的赔偿标准基于公平和合理的原则,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支持和补偿。

如果您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请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赔偿申请流程。只有通过合法途径,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

希望交通事故能够减少,我们每个人都要时刻保持警惕,遵守交通规则,为自己和他人的安全负责。

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8宜昌

在201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宜昌地区进行了调整和更新。这对于参与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以及相关的保险公司和法律机构来说,是一个重要的信息。了解最新的赔偿标准,能够帮助受害者获得公正的赔偿,并且能够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为了明确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并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相应的赔偿补偿。在宜昌地区,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 人身伤害赔偿标准:根据伤情的轻重程度、治疗费用、工作能力和生活质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 财产损失赔偿标准:根据车辆损坏程度、修理费用、财产损失等因素进行评估,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 精神损失赔偿标准: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精神痛苦、心理创伤等精神损失的受害者,进行相应的赔偿。
  • 残疾赔偿标准: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的受害者,根据残疾程度和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并进行相应的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调整

在2018年,宜昌地区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和更新。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并促进交通事故赔偿的公平和公正。

在调整中,宜昌地区考虑了多方面的因素,包括经济发展水平、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的变化、医疗费用的上升等。根据最新的调整,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可以获得更为综合和公正的赔偿。

此次调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的提高:根据伤情的严重程度和治疗费用的上升,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进行了相应的提高。
  • 财产损失赔偿标准的调整:根据车辆价值和修理费用的变化,财产损失赔偿标准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 精神损失赔偿标准的明确:对于精神损失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帮助受害者获得更好的赔偿。
  • 残疾赔偿标准的公平评估: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残疾的受害者,进行了更为公平和公正的赔偿评估。

维护合法权益

了解最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于受害者和相关的保险公司和法律机构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受害者需要了解自己的权益和赔偿金额,以便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受害者来说,首先需要及时报案,并尽量收集到相关的证据和证明材料。这些证据和证明材料将有助于受害者获得更好的赔偿。另外,受害者还可以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和咨询,帮助他们处理赔偿事宜,并保护他们的权益。

对于保险公司和法律机构来说,了解最新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也是非常重要的。他们需要根据最新的标准进行赔偿评估和处理,并确保赔偿的公平和公正。

总结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2018年宜昌地区进行了调整和更新。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权益,并促进交通事故赔偿的公平和公正。受害者和相关的保险公司和法律机构都需要了解最新的赔偿标准,以便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做出公正和合理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