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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速形成的交通事故,要具体事例!在线等,10分钟

交通事故 2025-04-21 04:31

超速形成的交通事故,要具体事例!在线等,10分钟

案件经过

2009年8月31日7时50分,李某(男,天津某政府机关)驾驶“柯斯达”牌大客车行驶至京津塘高速下行137.7公里时,因超速行驶,遇紧急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用车辆的右前部撞到停驶在硬路肩的由张某(男,河南省村民)驾驶的河南牌照大型货车后尾部,造成李某乘车人王某、曹某当场死亡,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赵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3死2伤,后果十分严重。

2009年3月2日21时30分许,范某(男,天津市东丽区村民)步行由北向南横过津塘公路,遇张某(男,山东省昌乐县村民)驾驶辽宁牌照大客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在第一条机动车道内驶来,张某因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1月6日02时00分,石某驾驶辽宁省牌照客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到尚某驾驶的北京牌照小型货车后尾部,后尚车先后撞到中心护栏、右侧护栏,仰翻在硬路肩起火,造成驾驶人石某、乘车人周某死亡,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09年3月6日10时05分,本市驾驶员贾某驾驶天津号牌的东风牌大客车沿西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超过规定时速,行至西关大街交口时遇行人汪某沿路口北侧由东向西行走,贾某发现时因速度过快躲闪不及,车前部右侧撞上汪利民身体右侧,造成汪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9年3月9日17:20分,本市驾驶员李某驾驶天津号牌小客车,沿津晋高速公路延长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塘沽盐场道口时,因速度过快未及时采取措施,车前部撞在一部沿塘沽盐场道口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和乘车人卢某、田某当场身亡。

2009年9月23日7时许,山东省驾驶员王某驾驶山东号牌的小客车沿津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王路15公里100米处,因超速行驶,打方向时,发生侧滑,致车翻入左侧沟内,驾驶人王某及3名乘车人当场溺水身亡。

案例分析

据有关部门调查统计,机动车超速行驶,已成为众多交通事故的一大诱因。车辆速度越快,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越高。“俗话说”,“十次事故九次快”,讲的就是这个道理。据专家研究发现,驾驶人在驾车过程中,从发现情况踩刹车踏板到汽车完全停住所需要的距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驾驶人的反应距离。二是实际刹车距离。在干柏油路面上,当机动车以60公里/时的车速行驶时,驾驶人从发现情况到制动停车,刹车距离为29.7米,当以90公里/时的车速行车时,这个距离将延长到58.6米。如果是大型车辆超速行驶,不仅使制动距离进一步延长,还会对车厢内的乘车人员造成安全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交警提示

请广大机动车驾驶人朋友在开车时一定要注意道路上的限速标志,遇路口、转弯、掉头、铁道及能见度较低时,应减速慢行。不要将道路当成赛车场,保持良好心态,不争先、不抢行,不开斗气车。

重大交通事故案例及感悟

这是我自己写的案例,你可以看看,不重大,但属疑难案件。要加分哦!呵呵点滴法律信息网

经过和会员A先生的仔细交流,终于帮其解决了法律纠纷。在得到同意后,我们将案情整理和节录于下,以帮助更多有类似困难的朋友。 

 

A先生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被B先生撞伤,其后被送往医院诊治。期间有两次间隔的治疗,第一次治疗的费用由B先生支付,支付了15000元钱(且B先生拿走了报销凭据);第二笔费用则由A先生先予支付,支付了6200元钱。 

 

A先生在出院后便到自己的保险公司C,对第二次的费用进行了理赔,由于保险金额的限制,仅报销了3700元钱。 

 

后来案件由法院一审判决,判决由B先生承担全部责任,赔付A先生6200元钱。后经执行,A先生拿到了执行款。 

 

又过一段时间,B先生得知A先生的其中3700元钱是由保险公司报销的。同时,也从自己的保险公司D处得知,由于A先生在C已经理赔,所以D公司拒绝理赔。于是,B先生对A先生说:由于你的理赔,D公司不给自己理赔。所以,要求A先生把3700元钱返还给B先生。 

 

大致案情就是如此。虽然看起来仅是是否返还3700元钱的小事,但分析起来却非常的繁琐。因为其中涉及了多方的法律关系。并且涉及到许多法律原则的适用。后经仔细分析,本律师认为,A先生需返还对方3700元钱。 

 

理由大致如下: 

 

首先,这里涉及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由于法院的判决加上原被告A、B双方的认可,由B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问题的。 

 

其次,涉及保险理赔的法律关系。对于同一事故存在两个以上的保险,是否一份保险赔完了,另一份保险就当然免责了呢?不是这样的,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两份以上保险时,应该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来进行赔付,但最高额不得超出保险最高金额和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所以,本案中,虽然C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但是A先生的损失并未得到完全的弥补。所以,D公司是有责任进行赔付的。 

 

再次,根据案件来看,A先生明显是不当得利了,但是呢?法院的判决也已经执行,说明是具有既判力的,是由法律效力的。那么这时一个法律说应当返还不当得利,另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说,不用给钱。这到底听谁的好呢?其实这在法学理论上是一直有争议的。细心的观众其实早已经看出来了,法院的判决应该是有问题的。但是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即使是有问题的判决,在改判前都是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的。所以这里就存在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对于法律冲突,一般来说都是根据法律原则来进行判断适用的,根据公平原则,本律师认为,A先生不应当从审判中获利,所以应当适用不当得利原则,返还对方3700元钱。 

 

再来看这笔钱(3700元),它到底是属于谁呢?是不是属于B呢?本律师认为应当是属于保险公司C的。因为B对A的赔偿是基于交通事故的全责,所以全部钱都是应该由B来出,C公司为A出钱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即取得了该笔款项的追偿权,有权向B追偿。所以,本律师认为应当是属于保险公司C的。 

 

而这时,我们可以看出这个案件的蹊跷之处了,属于C的钱,A却要返还于B,再由B返还给C。为什么我们的法律不能直接由A给C,而要走一条这么繁琐的道路呢?我们的立法者应该深思。 

 

所以,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A应当返还给B 3700元钱,然后再由B返还给C。至于保险公司的赔付,B可以要求D公司弥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