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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

交通事故 2025-07-05 05:01

新交通法规处罚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一百零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即时替代驾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将其驾驶的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一)不能出示本人有效驾驶证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登载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四)学习驾驶人员没有教练人员随车指导单独驾驶的。

第一百零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

第一百零六条 公路客运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乘员、载货汽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机动车后,驾驶人应当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费用由超载机动车的驾驶人或者所有人承担。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30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非法拼装的机动车予以拆除;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予以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第一百零九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没有当场处罚的,可以由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一百一十二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决定书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吊销驾驶证的,还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的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境外机动车入境行驶,应当向入境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允许行驶的区域。

入境的境外机动车申请临时通行号牌、行驶证以及境外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条件、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 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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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车辆暂行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车辆使用、加强车辆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1. 公司车辆的证照及稽核等事务由车辆管理处负责管理。并由公司指派专人负责维修、检验、清洗等。

2. 驾驶人返回公司后须向车辆管理处交回《车辆行车记录表》,填写不得缺项。使用前应核实车辆里程表数与《车辆行车记录表》中的记录是否相符,如不符,应立即报告车辆管理处。对记载不实、不全或未记载者,车辆管理处将提出批评,达到三次者,将给予200元罚款处理。

二、车辆使用

1. 驾车者须有驾车执照并有一定的上路经验。

2. 公务车不得借予非本公司人员使用。

3. 公司车辆实行专人专用车辆驾驶原则,非车队队长同意,严禁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车辆负责人承担。

4. 驾驶人于驾驶车辆前应检查车辆外观是否被剐、蹭或碰撞,轮胎充气是否正常,是否被划、被扎,水箱、油量、机油、刹车油等的仪表显示是否正常,如发现损坏或配件失窃等现象,应立即报告,否则最后使用人要对由此引发的后果负责。在驾驶途中,驾驶人也要注意各种仪表的显示。

5. 车辆在磨合期内严格按照使用说明书中规定的时速行驶。

6. 驾驶人须严守交通规则。

7. 驾驶人不得擅自将公务车开回家,或作私用,如在此期间出现违规、损毁、失窃等,全部损失由个人负担,公司除对驾驶人处以每次100元的罚款处理外,还将酌情考虑辞退。如确有特殊情况当日无法返回公司,须提前向公司申请,也可以电话方式向公司申请。

8. 车辆应停放于指定位置、停车场或适当、合法位置。如因停放不当导致违犯交规、损毁、失窃,由驾驶人赔偿损失,并予以处分。

三、违规与事故处理

1.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公司除给予处分和每次200元的罚款外,将酌情考虑辞退,因违反交通规则或发生任何事故,涉及保险免赔部分的金额,作为处罚,驾驶员个人须双倍交纳给公司。

(一) 无照驾驶。

(二) 未经许可将车借予他人使用。

(三) 在公用途中擅自私用。

2.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保险免赔部分的金额由驾驶员个人负担。

(一) 因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或车辆损毁。

(二) 因违反操作程序,造成交通事故或车辆损毁。

(三) 驾驶途中,因对驾驶车辆各系统疏于观察及检查,造成交通事故或车辆损毁。

(四) 因停放位置不当,造成车辆损毁或丢失。

3.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情况下,驾驶员个人责任可免除。

(一) 在公务途中,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交通事故或车辆损毁。

(二) 在公务途中,由于非自身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或车辆损毁。

4. 当遇到交通事故或车辆损毁时,应先通知公司,再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事故驾驶人不得在不通知公司的情况下自行处理。

四、费用及报销

公务车油料、停车、过路等费用以凭证实报实销。

五、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