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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侵犯共民基本权利、不履行公民基本义务的案例各一个??

知识产权 2025-04-26 23:16

一、现实生活中侵犯共民基本权利、不履行公民基本义务的案例各一个??

1.谨防奥运知识产权过度保护和滥用知识产权:不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 09:26 奥运会来了,这是国家大事,我们每个人都要全力支持,这毫无疑问。奥运会的商业运作主要依赖非常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只要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畴之内,都应该支持并遵守。但是,知识产权保护不是无边际的,不能无限制扩展。在奥运会商业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必须寻找基本的平衡。去年,搜狐作为奥运网络赞助商,不允许其他网站报道奥运,不允许赞助商在其他网站投广告,这就明星过了,已经是明显的过度保护,甚至滥用知识产权。

滥用知识产权,与侵犯知识产权,同样是非常严重的问题。侵犯知识产权,损害的是相关企业合法的商业利益,当然要打击。但是,滥用知识产权,却可能极大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也就是每个人的权利会受到损害,当然,一般是间接的,无形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措施,大家都已经很熟悉,社会上下很认同。但是,滥用知识产权的事情,往往明白人很少,能够挺身而出维护公共利益的人更少。所以,这个事情就值得我们每一个人警惕和关注。

前两天,看到相关报道: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副司长许超介绍,奥运期间,对奥运体育比赛的非法转播行为将大量出现,因此专项行动将对此进行重点打击,无论是个人还是网站,如果在录制比赛实况后上传到网络,无论是营利目的还是非营利目的,只要影响到版权权利人的利益,都属于侵权,届时将面临最高10万元的处罚。

上传视频属于侵权,那么拍照片是否是属于侵权?目前手机视频功能已经很强大,我随便拍一段,发到个人博客上,我就侵权,就要罚款10万。那作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呢?知识产权不能凌驾于一切权利之上,尤其是公民的基本权益。我不是专家,但是,我感觉这个规定明显是站不住脚的,应该属于过度保护和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希望有行家专家和热心者,好好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2.不服兵役。。。。。。不纳税。。。。。。。

二、什么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

不正当竞争是一个范围极广的概念,泛指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竞争原则的一切商业行为,包括垄断、限制竞争行为和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反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指的是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包括以下四种:

(一)商品假冒行为

包括商品主体混同行为,表现为三种情形: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还包括商品虚假标示行为,也表现为三种情形:

1)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2)伪造产地,对商品原产地、商品来源或出处进行虚假表示;

3)对商品质量做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侵犯商业秘密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第7期中已经详细论述,这里就不再赘述。

(三)虚假宣传行为

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四)商业诽谤行为

是指经营者采取捏造、散步虚伪事实等不正当竞争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诋毁、贬低,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具体手段包括刊登对比性广告或声明性公告等,贬低竞争对手声誉;唆使或收买某些人,以客户或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败坏竞争对手声誉;通过商业会议或发布商业信息的方式,对竞争对手的质量进行诋毁等。

三、论述权利用尽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中的体现

是一种专有性的民事权利,它同所有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的特点。但同时,为了防止这种垄断性权利成为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障碍,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创造者专有性权利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协调创造者、传播者、与代表社会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关系。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制度就是对专有权利限制的一种典型制度。

比如,当专利权人进口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任何人将其所购该产品再次销售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即当购买者合法购买了该专利产品后,专利权人对于该专利产品的权利用尽。

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

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用尽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该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

所谓权利穷竭原则(exhaustion of rights[ii]),也称权利用尽原则、首次销售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一般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首先,权利穷竭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而不适用于同为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

权利穷竭原则目的是使知识产品在进入流通领域以后,作为产品的物权所有人,有权再使用、销售该物品,从而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一旦适用了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独占性排他权就会受到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

其次,知识产权穷竭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穷竭。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