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劳动争议案例(一)
一、案例解读:劳动争议案例(一)
案例解读:劳动争议案例(一)
在劳动纠纷频发的背景下,我们通过分析一例典型案件,来揭示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
孟某某曾任职某置业公司,担任部门副总监。在5月19日,公司以孟某某失职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离职。然而,孟某某认为这是一次违法解除,遂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赔偿金申请。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赔偿金,但某置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小店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时强调,公司需对孟某某的失职行为提供证据。尽管公司提到孟某某导致王某某工资和税款问题,但税务局通知的时间晚于解雇通知,表明公司在通知时并不了解这一情况。
此外,公司提出的旷工行为并未在解雇通知中明确,因此不能作为合法解雇的理由。最终,法院认定公司证据不足,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需支付赔偿金。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被中级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案例启示,用人单位解雇员工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由,且需在通知书中明确说明。即使有充分理由,也必须在一开始就明确。这样的规定有助于规范劳动合同管理,减少随意解雇行为。
二、工伤五级伤残赔偿案例分析
工伤五级伤残赔偿案例分析——【案件回放】:2014年2月,贺某与申有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贺某被派遣至沃思公司工作。2014年3月,工作未满一个月的贺某在操作机器设备时,右手被机器碾压受伤,致伤残五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贺某一直处于治疗休息中,沃思公司承担了贺某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社保费用。2014年3月,沃思公司书面通知将贺某退回申有公司,并停止承担贺某的工资及社保费用,申有公司认为贺某的工伤待遇应当继续由沃思公司承担,故未发放贺某工伤待遇。因此,贺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有公司和沃思公司支付伤残津贴。申有公司辩称贺某系在用工单位工作时受到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工单位沃思公司承担,申有公司作为派遣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仲裁委员经审理作出裁决:沃思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向贺某支付伤残津贴;申有公司作为派遣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裁决后,沃思公司不服,向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申有公司向贺某支付伤残津贴,沃思公司不承担支付伤残津贴的责任。申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劳动仲裁时一致。区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申有公司向贺某支付伤残津贴,沃思公司不支付伤残津贴。申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相同的意见上诉至中院,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沃思公司向贺某支付伤残津贴,申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工伤五级伤残赔偿案例分析——【案件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只是针对一般劳动关系的规定,对于劳务派遣这一特殊用工方式中的工伤,并无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该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这里的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承担的是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证明了用工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受伤中存在过错,用工单位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中,工作是用工单位安排的,工作的目的是利益用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完全符合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主要的表现方式,就是工伤。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主管劳动领域的行政机关,其发布的《意见》虽然只是规范性文件,但却是在其主管的劳动领域对《劳动合同法》九十二条的合理解释。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只是对于普通用工方式的规定,并未涉及劳务派遣这种特殊的用工方式,故《意见》的规定也算不得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违背。所以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受到事故伤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当无争议,应当成为定论。
三、劳动争议诉讼主体承包者与发包人案例
主体承包者如没有用式资质,则发包人应为被申请人,则主体承包者列第三人。
四、帮帮忙,劳动法案例
民法上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法调整,不是劳动关系则仲裁委员会不会受理。
五、一个劳动合同法的案例分析
不合理。甲某的权益受到侵害,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必须缴纳。但是双方无书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果用人单位要求甲某解除劳动关系,是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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