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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被确认无效,是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合同纠纷 2025-04-19 18:16

合同被确认无效,是否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仅指法律对时效期间的长短另有规定,而不是对是否受时效限制另有规定。按本条,任何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都应受时效限制,只不过不同情况下时效期间的长短不同、开始计算的时间不同、是否应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不同。 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须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而《合同法》对此无另行规定。因此,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仍应遵循此规定,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在合同纠纷内,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即构成对另一方合同权利的侵害。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对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尽管已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因合同在事后被确认为无效而不为法律所认可,但因合同双方在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各方对该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基于其对合同有效的认识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自当意识到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故其对合同相对方的请求权即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已经产生,即应及时行使其权利。如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合同可能是无效的,其可直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并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请求返还财产、损害赔偿;如当事人未认识到合同是无效的,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虽然当事人主张权利的结果会因合同无效而使该项权利归于无效不能实现,但因处理无效合同的后果即产生依法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债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亦可得以实现。所以,合同当事人在知悉其预期的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即对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不履行约定义务之时,即有权亦应当及时提出权利主张,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其对合同对方的请求权亦即其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签订并履行合同,以及对方到期不履行合同等事实而形成的要求对方履行合同或赔偿损失的权利即已产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其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碍于社会财产流转的客观需求和民事秩序的稳定,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对此依法不应认可与支持。据此应当认为,即使在合同应当或事后已经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已经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其行使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从合同约定的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引自《民事再审程序新问题裁判标准》

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效力认定?

商品房认购协议的效力认定? 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具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开发企业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并不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出卖人应当返还买房人已经交付的购房款,并支付购房款利息。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8)垦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9月27日) [案情] 原告:张某,东营市东营区人。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2008年6月份,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认购协议》,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协议对该套商品房的具体位置、楼层、面积、单价、总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并约定在签订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60 000元购房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 000元。 张某于2008年7月份诉至垦利县法院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在签订《认购协议》当时被告亦未向原告明确告知无预售许可证明,因此该认购协议应由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并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60 000元购房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认购协议及支付房价款均经过双方认可,即使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不影响认购协议的效力,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垦利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6月份签订的《认购协议》,对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了房屋的单价及总价款,原、被告双方就购买特定房产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因而该《认购协议》具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同时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了总房价款的30%即60 000元作为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认购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该特定房产尚未建成,该《认购协议》实际应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法庭调查,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60 000元购房款及赔偿374元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返还购房款60 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74元。案件受理费1 360元,减半收取为68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房地产市场中购房人与房地产商所签订的认购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商品房认购书即认购协议广泛存在于商品房交易实践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第一次将认购书的概念提到法律规范的层面,但由于该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学界对此众说纷纭,审判实务界更是难于操作。笔者结合该案例简单探讨一下商品房认购协议的定义、内容、性质及其效力等问题。